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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X号B13F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南口东李某。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负责人。

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恩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恩公司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洗碗机租赁合同,生效日期为2008年4月1日。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洗碗机3台(2台通道机、1台门式机),月租8500元。2008年奥运会期间,被告以生意不好为由,于2008年9月份要求停用一台通道机,待生意好转后再恢复使用,租金改为5000元每月。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将该台洗碗机拉回,另外两台洗碗机仍在被告处供其使用。被告自2009年3月起停业至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支付租赁费1.5万元,尚欠2008年7月至2009年2月期间租赁费4万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洗碗机租赁合同》,由被告退还洗碗机2台及配套设施,并支付租金4万元,如洗碗机损坏或丢失,需赔偿6万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世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洗碗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洗碗机设备,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租赁期间从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不少于五年;租赁费用为每月8500元,洗碗机运转正常后,前三个月租金为每月5000元;被告须在每月25日前全额支付当月的租金,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支票、现金和转账均可;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一式两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有效,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在合同上共同批注,洗碗机正常运转后前三个月收租金5000元/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规定为被告安装了二台AX-151型(通道式)洗碗机、一台GX-11S型(门式)洗碗机,配有洗涤筐20个,另每机配有前后台、分配器各一套。2008年4月1日,上述设备经调试合格达到正常运转条件,合同租赁期自该日起算。双方于4月6日办理了交接确认手续。

2008年9月份,经双方口头协商,被告停用一台通道式洗碗机,已由原告收回,同时租金变更为每月5000元。合同租赁期内,被告共累计支付租金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洗碗机租赁合同》及其附件、中国银行进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签订《洗碗机租赁合同》的方式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租赁合同关系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并以附件形式确认了实际交付的租赁物以及配套设施的数量以及租赁期的起算日。该租赁合同以及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万恩公司依约提供洗碗机及其配套设施,被告盛世公司却未按期支付租金。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作为出租方,其出租行为的主要目的即是获取租金利益,现被告作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并且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后既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已经失去了信任基础,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首先,被告应当继续承担继续支付合同存续期间拖欠的租金的义务。原告按照每月租金5000元计算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的租金,符合双方约定内容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款后,欠付租金4万元应继续支付;其次,被告还应当承担将尚被告其占有的两台洗碗机及其配套设施退还给原告的义务,同时原告还主张如果该设备已经丢失或者损坏,应当主张赔偿数额为6万元,但因未提供该设备价款的证据,故本院对赔偿请求于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于被告无法返还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二○○八年三月二十日签订的《洗碗机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租金四万元整;

三、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返还AX-151型洗碗机一台及、GX-11S型洗碗机一台及附属配套的前后台、分配器各一套、洗涤框二十个;

四、驳回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万恩化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盛世绿色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金额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未提起上诉。

代理审判员潘幼亭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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