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博日明太阳能热水器销售服务中心与北京国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博日明太阳能热水器销售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博日明太阳能热水器销售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国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博日明太阳能热水器销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国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旭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销售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旭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销售中心诉称:2008年5月8日销售中心同国旭酒店签订了《海尔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书》,工程总造价为x元,销售中心依约于2008年5月底完成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但国旭酒店自始拖欠工程款,销售中心多次索要仅收取工程款x元,至今尚有x元未付,故销售中心诉请法院判令国旭酒店:1、给付所欠工程款x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730元(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3、国旭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国旭酒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销售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8年5月8日双方签订的《海尔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书》,证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约定付款期限。

证据二、2008年9月5日、2009年5月8日的记账凭证两张,2008年9月4日、2009年5月6日的收据两张,证明国旭酒店给付部分欠款x元。

证据三、照片两张,证明销售中心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为国旭酒店安装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30台。

庭审中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国旭酒店未出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8日销售中心同国旭酒店签订了《海尔太阳能热水工程合同书》。约定国旭酒店委托销售中心为其安装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工程由x型太阳能集热器30台,与保温水箱、控制系统以及相应管路组成;工程总造价为x元,合同经双方盖章生效后由国旭酒店预付x元,剩余部分工程款在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每月按照约定金额给付;销售中心进驻25天后完成工程安装任务;销售中心完工后通知国旭酒店,三日内双方共同验收,超过三日视同国旭酒店验收合格。签约后,销售中心依约于2008年5月9日至6月3日进行了工程施工并交付国旭酒店使用。但国旭酒店未如约给付预付款及剩余工程款,且经销售中心多次索要,国旭酒店仅于2008年9月5日支付x元,于2009年5月8日支付5000元,于2009年6月至8月期间支付欠款x元,共计x元,至今尚欠x元未付。销售中心就余款曾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还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销售中心同国旭酒店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约定由销售中心按照国旭酒店的要求完成真空管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程,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国旭酒店给付工程款。该承揽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销售中心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国旭酒店仅部分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销售中心起诉要求给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国旭酒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博日明太阳能热水器销售服务中心工程款九万七千元;

二、北京国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博日明太阳能热水器销售服务中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八千七百三十元。

如北京国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七元,由北京国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请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卉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洛萧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