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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勇,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巨、凌国军共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军、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6月20日,原告与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后由被告代耕。2006年原告找到被告进行协商,要求收回土地,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06年开始诉讼,至2008年8月22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认定原告具有其承包五亩菜园的合同承包经营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原样返还原告北电井路的五亩地,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答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首先,被告于1998年6月20日与(略)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有4份合同是借用他人名字签订,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依据承包合同原告取得2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由合作社为被告丈量了土地后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进行经营。被告自1998年6月20日起至今向合作社交付了土地承包费。也就是说被告与村里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借他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就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均没有异议,故该5份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承包的25亩土地中的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由被告代耕,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承包协议记载的时间是1999年6月20日,与被告实际承包的土地相隔一年,也就是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代耕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已经作废没有事实根据,因被告一直按照该5份合同支付承包费,村委会与被告及其他人均未对该合同提出异议,也没有被解除确认无效的法律事实,故该5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假使原告与村委会存在承包合同,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两份合同的主体不一致,退一步讲,村委会就同一块土地分别承包给两个不同的村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以合同承包在先的原则确定承包经营权。被告在1998年签订合同后取得土地经营权,原告是在1999年签订的合同,故被告应当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再次,原告请求不具体,即使要求返还土地,也应提供承包土地四至,而明确四至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0日,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鲁疃合作社)将村X路X亩菜园分别承包给赵某某、李某、赵某某、李某某、王海燕五户,每户承包5亩,分别签有菜园承包合同。其中赵某某(乙方)与鲁疃合作社(甲方)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村X路菜园承包给乙方,北起沟边、南起李某、东起塘路、西起梨园路,合同期限30年,自1998年7月1日(日期有修改)至2028年,合同期内,乙方在菜地内建温室的前三年免租赁费,从2001年开始收取每亩收取承包费15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但鲁疃合作社并未明确各承包户之间的土地界限,赵某某、李某、赵某某、王海燕并未实际承包该菜园,而是由李某某对该地块整体耕种。

2006年5月29日,原告赵某某以李某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5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该案在审理中,李某某提交了李某兴与鲁疃合作社签订的菜园承包合同,一审以(2006)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回一审法院审理。重新审理后,一审法院依据原告赵某某的申请追加鲁疃合作社为被告,李某某为第三人。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以李某某提供的合同与鲁疃合作社备案的合同相矛盾为由不予采信,确认赵某某与鲁疃合作社签订的菜园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并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即判决赵某某具有其承包合同五亩菜园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李某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李某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起上诉为由,驳回李某某的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提出申诉,经审理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在法院判决赵某某具有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赵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土地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赵某某提交的承包合同、(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高民申字地X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赵某某与鲁疃合作社签订的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赵某某对菜园承包合同项下的五亩菜园享有承包经营权。鲁疃合作社作为发包人具有明确发包土地范围的义务。赵某某与鲁疃合作社签订菜园承包合同后,鲁疃合作社将25亩土地整块交付李某某使用,并未明确赵某某承包5亩土地的界限,对此,赵某某未提出异议。现赵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议,因未明确5亩承包土地的界限,故赵某某要求返还承包地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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