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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X号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怡文,北京京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外大街乙X号。

负责人王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华清,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被上诉人彭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8月15日,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某某、裕金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彭某某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彭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裕金公司对彭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彭某某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彭某某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判令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5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09年3月16日前的利息和罚息为x.39元,自2009年3月17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判令裕金公司对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彭某某和裕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彭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借款合同》上裕金公司的公章系伪造,王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亦没有裕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因此《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第二,《借款合同》如果有效,由于彭某某已与裕金公司签订了《退房协议》,且彭某某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和还款。综上,彭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裕金公司在一审中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5日,彭某某(甲方)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乙方)、裕金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21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朝阳区X巷X号建国公寓A-18-G号房屋,借款期限共计168个月,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从2002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的借款由乙方直接划入丙方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68期;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x.9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本合同项下贷款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作抵押,在甲方取得该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物为贷款资金所购坐落于北京朝阳区X巷X号建国公寓A-18-G号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处分抵押物的费用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丙方同意乙方从其在乙方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代为保管之日止;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以及借款期间,甲方累计6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彭某某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在乙方处盖章并签字确认,王某作为裕金公司的代理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裕金公司印章。

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彭某某自2004年10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自2006年10月至今未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至2009年3月16日,彭某某尚欠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x.50元、利息和罚息x.39元未予偿还。裕金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亦未向彭某某交付贷款所购房产。

一审法院另查:2004年6月4日,彭某某与裕金公司签订《退房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02年4月6日就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巷X号建国公寓A幢X层G号房产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现由于裕金公司原因未能如期交房,且裕金公司至今不能承诺交房日期,裕金公司同意为彭某某办理退房手续,同时负责偿还彭某某因购买上述房产向建行朝阳支行所贷款项及利息和一切相关费用,由此房产所引发的任何法律纠纷均与彭某某无关,全部由裕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庭审中,彭某某表示虽然《借款合同》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其当时仅为帮助裕金公司,并不知道裕金公司的借款目的系融资。此外,彭某某并未实际购买房屋,亦未实际使用、占有以及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再查,中国建行银行北京朝阳支行于2005年1月28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

上述事实,有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个人贷款交易明细及贷款历史明细查询,彭某某提交的民事裁定书、退房协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某某、裕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彭某某、裕金公司未将贷款用于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改变贷款用途,且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因此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于裕金公司未向彭某某交付合同约定的所购房产,且将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依约发放的贷款用于自身经营,故裕金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彭某某虽未参与《借款合同》的履行,也未实际取得贷款所购房屋,但承认其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为帮助裕金公司,故其行为本质属于帮助裕金公司套取银行贷款,对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彭某某应当就其过错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承担裕金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x%的赔偿责任。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关于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裕金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主张彭某某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不符合公平原则,法院根据彭某某的过错责任予以酌定。彭某某关于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裕金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三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与彭某某、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二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二、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五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元五角及利息、罚息(截至二○○九年三月十六日的利息及罚息为四十五万七千一百零七元三角九分,自二○○九年三月十七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彭某某对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应偿还的款项不能偿还部分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并对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时执行);四、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裕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本案一审法院查明与认定的事实均存在重大失误,裕金公司与彭某某之间根本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担保关系依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1、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某某之间签订《借款合同》,裕金公司不知,也与裕金公司无关。裕金公司与彭某某未签订过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巷X号建国公寓A-18-G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为该户早已被查封后经福建省海峡拍卖行有限公司拍卖,归属北京川源置业有限公司。显然,无从谈及裕金公司用该房屋为彭某某的借款承担抵押加阶段性保证责任。

2、一审法院认为“裕金公司作为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事实根本不符。裕金公司从未在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开立过账户,也从未使用过该项贷款。

3、彭某某在一审中也声明,《借款合同》签字人王某使用裕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系伪造,且王某本人没有裕金公司的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裕金公司的追认。应由王某本人及银行对其审查不慎承担相应的责任。

4、一审法院对借款人的行为定性为“帮助裕金公司套取银行贷款”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裕金公司既不知情也无授权给任何人,更未使用该项贷款。可见,一审法院对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某某、王某的行为定性存在重大歧义。

二、本案完全属于刑事案件,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向裕金公司请求还款。本案当事人王某采用同样手段与其他所谓的购房人,同其他银行也签订了类似的借款合同。如赵炎伟与中行崇文区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购买的也是裕金公司的北京市朝阳区X巷X号建国公寓A-17-F号房屋。此案也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应由借款人本人承担全部借款责任。

综上,裕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认定有严重失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裕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裕金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的诉讼请求。3、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建行朝阳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裕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无误。

1、裕金公司与彭某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且与本案无关。

裕金公司与彭某某之间是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彭某某对此没有任何异议。同时,彭某某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借款,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才成立的《借款合同》。而本案的案由是借款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归属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属于裕金公司与彭某某之间的纠纷。

2、王某在本案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裕金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裕金公司称其不知建行北京朝阳支行与彭某某之间签订有《借款合同》是完全不成立的。《借款合同》上有裕金公司的签章足以说明裕金公司在本案当中的地位。裕金公司所称本案是涉及王某的刑事案件,此事实在一审时已经查清,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王某案件的刑事卷以及了解的事实显示,王某并没有被认为是刑事犯罪,其行为应该是职务行为,后果应该由裕金公司来承担。彭某某在本案诉讼中也对当时的情况进行了描述,当时签署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是为了帮助公司,并因此以各种方式收取了好处费。

3、裕金公司是本案涉及贷款的实际使用人。

在房贷的款项发放中,资金的流向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直接划至开发商的账户。本案中,所有的贷款都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直接划归裕金公司的账户,裕金公司是最终的资金使用人。

二、本案属于纯粹的民事案件,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王某涉及刑事案件的刑事卷和一审法院调查的事实已经显示王某并不因本案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也就是说,王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裕金公司对本案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依法驳回裕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法维护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的合法权益。

彭某某虽然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但其未提出上诉。彭某某的陈述意见:

一、根据一审法院于2006年做出的(2006)朝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本案《借款合同》上使用的丙方单位印章是假的,且合同上丙方法人代表王某的签名也未经授权。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该《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事实并未给予否认。但在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却“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这样的做法,不仅与自己本法院的裁定结果自相矛盾,且与《民事裁定书》所裁定的事实有悖。

二、根据一审判决,制造本案的真正责任人,即使用假公章代表丙方盖章的人和作为丙方法人代表签字的人,不但没有任何责任,而且也没有受到任何法律惩罚。相反,却使彭某某(《借款合同》中的甲方),不仅代替在《借款合同》中使用丙方假公章的人和丙方法人代表签字的人受过,而且还要承担一定经济责任。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但有失公允,同时也没能反映我国法律的严肃性和化解矛盾、维护和谐的最终目的。

三、当时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建行北京朝阳支行(银行或《借款合同》中的乙方)在对公章和单位授权人审查方面,不仅拥有主动权和相关技术手段,且聘有律师帮助审查把关。但不管是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还是所聘律师,当时均未提出《借款合同》上使用的丙方单位印章是假的,且合同上丙方法人代表王某的签名未经授权。相对而言,彭某某在上述方面,则几乎没有能力,甚至连机会都没有。因此,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在此方面,应该承担相应的失察责任。

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本案《借款合同》第三十四条规定,由于《借款合同》中丙方使用的单位印章是假的,且合同上丙方法人代表王某的签名未经授权,因此,该《借款合同》应是一份虚假合同。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根据虚假《借款合同》,同意并发放贷款,理应承担相应风险责任。

五、当时在签署《借款合同》时,彭某某不知道,也未被告知,本案《借款合同》上使用的丙方单位印章是假的,且合同上丙方法人代表王某的签名也未经授权这一事实。因此,彭某某也是被欺骗者和受害人。

六、在签订《借款合同》过程中,丙方代表王某等人,为彭某某提供了虚假工作单位和收入证明等法律文件。因此,由此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理应由丙方和丙方代表王某等人负责。

七、当得知本案《借款合同》上使用的丙方单位印章是假的,且合同上丙方法人代表王某的签名未经授权这一事实后,彭某某立即与原合同上的假章使用单位(《借款合同》中的丙方)及未经授权签字人王某,签署了《退房协议》,且《退房协议》上的丙方单位印章与丙方法人代表王某的签名,与原《借款合同》上的丙方单位印章与丙方法人代表王某的签名完全一致。因此,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退房协议》中已有明确规定,所有涉及合同房产“所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均与甲方“无关”,“全部”由《借款合同》中丙方“承担”。

八、为避免建行北京朝阳支行损失,彭某某在发现事实真相以后,已及时向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进行了说明,并到目前为止,一直保持对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及其他有关单位,提供各种信息的帮助与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的真正责任人,实际上应该是使用假公章的丙方和未经授权的丙方法人代表签字人王某。而彭某某则完全是被欺骗者和受害人。

如果当时没有丙方代表王某等人的欺骗,彭某某绝不会同意,也不会主动参与此类事情。

如果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和有关方面及时识破并将丙方使用的单位印章是假的,且合同上丙方法人代表王某的签名未经授权这一事实真相告知彭某某,彭某某也肯定不会同意,而且会拒绝参与此事。

尽管如此,现实生活中,彭某某实际上已经为此付出了相当代价,并受到了相应的责罚。例如,彭某某已经被列入银行系统黑名单,并在银行贷款、消费和信用卡申请等方面,受到了限制。

除此之外,彭某某还经受了各种精神打击,终日生活在悔恨和歉疚之中,长期被家人和朋友指责,在亲戚和朋友当中抬不起头,出现了家庭不和、夫妻反目问题。

由于本案发生在8年前,目前彭某某已经年过半百,妻子已经退休,经济状况十分不好。同时又上有老下有小。为此,如果让其承担本来不应由其承担的经济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都很难接受。

在接到一审法院判决以后,彭某某并不是不想提起上诉,或通过其他手段,找回公道,但不管是在法律知识上、能力上、时间上、精力上,特别是在经济金钱上,都远远超出了自己目前的实际与现实。

就在彭某某感到无望、无助和无奈的时候,本次上诉并由二中院法庭进行再次审理,又给了彭某某一个说明实际情况,阐述事实,揭露欺骗,并为自己找回公平、公正,还其以清白的机会。

因此,恳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免除彭某某不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同时,彭某某也愿意一如既往,协助法院和建行北京朝阳支行等有关单位,将真正的违法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受到应有的惩罚,并尽可能挽回各种损失。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免除彭某某的经济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2002年1月2日裕金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董事会并作出决议,内容如下:“1、选举黄某裕为董事长;选举王某为副董事长。2、聘任王某为总经理。”有裕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为证。

《借款合同》的丙方为裕金公司;《借款合同》上注明丙方的开户金融机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酒仙桥路分理处;丙方的账号:x。《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将借款划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酒仙桥路分理处的x账户中。

本院认为:

首先,王某未使用裕金公司经过备案的公章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彭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虽然经公安局以涉嫌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但检察机关认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起诉王某,因此王某的该行为未构成贷款诈骗罪;其次,王某作为裕金公司的负责人,其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彭某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王某作为裕金公司的负责人是否使用裕金公司备案公章与他人签订合同是裕金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彭某某、裕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裕金公司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合同》签订后,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将借款划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酒仙桥路分理处的x账户中。因该账户系裕金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确认的裕金公司的账户,故应认定建行北京朝阳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彭某某、裕金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且未依约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北京朝阳支行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裕金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了借款,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彭某某未使用借款,亦未实际占有借款所购买的房屋,但其行为客观上帮助裕金公司从银行套取了贷款,现裕金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给建行北京朝阳支行造成损失,彭某某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所确定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裕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仁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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