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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诉上海咏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X,女,……。

委托代理人陈X,……。

被告上海咏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理人何X,总经理。

原告刘X诉被告上海咏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于同年11月10日追加陈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无法送达,原告撤回对被告陈X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网上找到被告的店,欲委托被告介绍房源。2009年7月12日,被告第三分公司的员工带原告看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房子后,该公司员工卢X、经理侯X带着一份空白的意向书至原告家中,该意向书中代理方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双方谈妥委托购买总价为133万元后,原告与卢X签订购房意向书。当日,原告将现金1万元支付给卢X、侯X,作为购房意向金。同年7月13日,卢X致电给原告,告知系争房屋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表示会继续为原告想办法。7月14日下午,原告接到被告第三分公司姓王的经理电话,说1万元意向金已转为定金交付给房东了。当日原告赶去天钥桥路X号腾X公寓被告办公地,覃X经理表示意向金不能全退。当原告提出要看买方签字的意向书时,覃X从另一间房屋拿出有“陈X”签名的意向书,双方争执之下将意向书撕碎。之后,覃X打电话给原告表示房东愿意退还一半定金,原告不接受。后被告第三分公司从腾X公寓搬离。原告找消费者协会投诉,并找被告法定代表人交涉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撕碎的意向书;2、购房意向书;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4、被告第三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覃X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另申请证人卢X出庭作证,证人作证称,今年夏天原告通过网络找到证人,当时证人和爱XX屋(咏X房产)的店长覃X签订用工协议,在天钥桥路腾X公寓中办公,做房产中介业务员。7月12日,证人和组经理侯X一同带着空白意向书至原告家中,由侯X填写意向书内容,证人在代理方签字。当日,原告将1万元现金交于侯X。回到公司,证人看到侯X将1万元交给店长覃X。之后关于和原告意向金退款之事都是覃X处理,证人在一个月后离开该公司。

被告上海咏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意向书是假的,被告公司从不使用这种格式的意向书,且意向书上的合同专用章在2005年后就不使用了,公司规定分公司不能使用总公司的章。被告第六分公司在肇嘉浜路营业,第三分公司从2009年2月起就不营业了。原告提到的卢X、覃X等人被告不认识、不清楚。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两份意向书和覃X的身份证不予认可,对房地产登记册及被告第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未表示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的认定,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12日,原告在家中与自称是被告第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卢X、侯X两人签订购房意向书,内容为:刘X拟购买由上海咏X房地产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所介绍的岳阳路X弄X号X室的物业,并认可购买总价为133万元,买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同意向代理方支付意向金人民币1万元整,委托代理方于2009年7月18日之前去争取卖方的确定意向,买方并承诺在交易成功后支付给代理方人民币13,300元整。原告在意向书的买方栏签名,代理方一栏盖有上海咏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卢X签名。原告向两人支付现金1万元,卢X与侯X并未向原告出具收据。

7月14日下午,原告至卢X所称的代理方办公地点本市X路X号腾X公寓某室,与自称为代理方负责人的覃X交涉,覃X拿出一张卖方栏签有“陈X”名字的意向书,双方争执之下,该意向书被撕毁。原告向覃X要求退回1万元意向金遭拒绝。之后,上述代理方人员搬离天钥桥路腾X公寓办公地。

嗣后,原告向相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经查,上海咏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住所地为本市普陀区X路X号X号楼X室,负责人何X。

另查,据工商登记显示,上海咏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为本市X路X号X室,负责人常X;上海咏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市青浦区X镇X路X号C-X室,法定代表人何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意向金,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购房意向书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第三分公司或第六分公司之间有委托合同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卢、侯、覃等人系被告第三分公司的员工,收取原告1万元系职务行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向适格的债务人请求还款,原告之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要求被告上海咏X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返还意向金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欣

书记员邓瑜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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