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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某、宋某东等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7-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2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X街X组X号。系本案被害人张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X镇X村X组。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5月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张某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7月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4年4月2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甲、宋某某、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2005)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宋某某、邓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甲、邓某、宋某某伙同'胖哥'、'佳豪'、'小四川'、'寸头'(以上四人具体姓名不详)、'小大龙'(即刘某龙)(以上五人均在逃)等十余人因故与张羽西、吴某某、张大伟三人在东营区X路'聚丰网络'门口发生殴斗,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甲与'佳豪'、'小四川'等人将张羽西追至南庄菜市X路口南约100米、西四路西侧,并对其殴打,被告人李某持双刃尖刀将张羽西捅伤,致张羽西死亡;被告人邓某、宋某某与'小大龙'、'寸头'四人将吴某某追至'油城宾馆'门前并对其殴打,致吴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羽西系被双刃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某胸、肺部所受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乙、陈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东营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甲、宋某某、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李某、王某某、刘某甲致一人死亡,被告人邓某、宋某某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系伤害致死张羽西的直接责任人,系主犯;王某某、刘某甲参与殴打了被害人,但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宋某某、邓某与他人对吴某某实施殴打,致吴某伤,二人均积极参与其中,对此,在量刑时根据二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酌定及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予以分别处罚。宋某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张羽西、吴某某因故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本应冷静处理,但二人却持刀寻求报复,导致本案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刘某甲到案后,检举、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致因其它犯罪的在押犯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邓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案发当晚他没有用刀捅伤和殴打被害人张羽西,其行为应按聚众斗殴罪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定性错误,其行为应定为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上诉称,被害人吴某某的重伤非其所为,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吴某某的重伤非其所致,从犯、初犯、赔偿情节未充分体现,与有累犯情节的宋某某相比量刑偏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4月26日21时许,张羽西、吴某某、张大伟为当晚在东营区X村网吧内与'小四川'等人发生争执一事,携带尖刀、菜刀等凶器到东营区X路'聚丰网络'寻找'小四川'。在'聚丰网络'门口,上诉人李某与'胖哥'指使并带领上诉人王某某、邓某、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以及'佳豪'、'小四川'、'寸头'(以上四人具体姓名不详)、刘某龙(以上五人均在逃)等十余人与张羽西、吴某某、张大伟三人发生殴斗,李某、王某某、刘某甲与'佳豪'、'小四川'等人将张羽西追至南庄菜市X路口南约100米、西四路西侧,并对其殴打,李某持双刃尖刀将张羽西捅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邓某、宋某某与'小大龙'、'寸头'将吴某某追至'油城宾馆'门前进行殴打,致吴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张羽西系被双刃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某胸、肺部所受损伤为重伤。

2004年4月27日,上诉人王某某、邓某、宋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次日,上诉人李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2004年4月26日晚,其与李某伟在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玛琅居委会一网吧内上网,不知什么原因李某伟与一个穿白外套的小伙子骂了起来,后被人劝开。半小时后,那个穿白外套的小伙子同一个穿黑皮夹克的小青年又回来,旁边还有七、八个同伙,他和李某伟持刀同这些人争执起来,他打电话让李某伟父亲、张羽西来帮忙。他打完电话后,那些人已乘出租车走了,李某伟的父亲和张大伟、张羽西随后赶到,张羽西手里拿着一个用衣服包着的可能是刀、棍之类的东西。李某伟到'仁济'医院治伤,他和张羽西、张大伟到'聚丰网吧'找捅伤李某伟的那个穿黑夹克的人,穿黑夹克的和穿灰白色外套的与一帮人在上网,他们让穿黑夹克的跟他们走。一个胖子带着包括穿黑衣服的和穿灰白色外套的在内约二十个人随他们走到大门口,出门后围过来打他和张羽西,他沿东营区X路往南跑,跑至'油城'宾馆餐饮部门口时被人追上用拳脚和砖头打了一顿,后又被拖至客房部门口殴打。等苏醒过来后,方知自己被人捅伤、张羽西被人打死。他去'聚丰网络'时携带一把刀子。

②证人陈某丁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26日21时许,张羽西接了个电话,称李某伟在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玛琅居委会和别人打起来了,让张羽西赶过去。张羽西拿了把菜刀就去了玛琅村。

③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李某曾告诉她,2004年4月26日晚在东营区X路'聚丰网络'上网时,'胖哥'的一个兄弟到玛琅居委会上网时被人打了,'胖哥'纠集了人去找对方,因对方有刀就跑回来了。对方的三个人又到'聚丰网络'找他们,后来'胖哥'、李某他们二十余人分开追打这三人,李某等多人追一个人,追上后打了那个人。并证实李某案发前常带着一把长约二十公分的双刃刀。

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营区X路'聚丰网络'附近。

⑤抓获经过证实,2004年4月26日2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侦查。4月27日10时许,在东营区'油城宾馆'北面的'锦玉大冷面'饭店内将刘某甲、王某某、邓某、宋某某抓获;4月28日12时许,在东营区X路'罗马假日'附近将李某抓获。

⑥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刘某甲归案后,对李某进行了辨认,二人均指认案发当晚李某持双刃匕首捅过张羽西;刘某甲指认邓某为在'聚丰网络'参与打架的穿西服的男子、宋某某为穿白衣服的男子。

⑦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甲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⑧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羽西系被双刃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吴某某胸、肺部所受损伤为重伤。

⑨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5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3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4年2月26日;被告人邓某出生于1978年11月27日;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1979年4月27日。

⑩五被告人对认定的基本事实均做了供述。李某辩解其未用刀捅伤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供述在殴打过程中,李某持双刃匕首捅伤被害人张羽西。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王某某、宋某某、邓某及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王某某、宋某某、邓某、刘某甲等人因故与张羽西、吴某某等人发生打斗,后分头追打张羽西、吴某某,李某、王某某、宋某某、邓某、刘某甲的伤害行为是互相配合、互为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王某某、刘某甲、宋某某、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上诉人宋某某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害人张羽西、吴某某为琐事持刀寻求报复,对案件的引发有过错,应作为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酌定从轻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刘某甲、邓某、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邓某的亲属一审中主动缴纳了2000元的民事赔偿款,对邓某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虑。关于上诉人李某提出'案发当晚他没有殴打和用刀捅伤被害人张羽西'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李某持刀捅伤张羽西,证人刘某乙证实李某平时带着一把双刃尖刀,与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析说明'致创凶器为双刃类锐器'相吻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某、王某某提出'一审定性错误,应为聚众斗殴'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并非双方约定时间、地点所进行的殴斗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况且聚众斗殴罪以造成对方轻伤为限,如果致人重伤、死亡的,应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李某、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宋某某、邓某提出'被害人吴某某的重伤非其所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被害人吴某某的重伤是刀刺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刀刺伤系宋某某、邓某所为。但在共同犯罪中,宋某某、邓某具体参与实施了伤害吴某某的行为,二人的伤害行为是本案其他伤害行为的积极配合部分,宋某某、邓某从犯地位是针对全案而言,并不是仅针对重伤吴某某的行为。宋某某、邓某仍应承担共同伤害行为所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上诉人宋某某、邓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犯、初犯、赔偿情节未充分体现,与有累犯情节的宋某某相比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对于上诉人的从犯、初犯情节,一审量刑时已给予考虑。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邓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000元民事赔偿款仅可酌情考虑,该酌情情节与宋某某的法定累犯情节无可比性,故上诉人邓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有利于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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