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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o县支行其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Xo县X村农民,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无业,汉族,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o县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Xo县镇7o兴一街北侧。

负责人王某甲,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o县支行副行长,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规与法律部职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o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7o县支行)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姚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商行7o县支行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7月8日,农商行7o县支行与丁某某签订债务落实协议,约定由丁某某承担原借款单某通县7o县高庄黑白铁加工厂(以下简称黑白铁加工厂)13.5万元的全部贷款及相关利息,后双方还约定了还款计划。但是自2004年7月8日至2008年3月1日,经农商行7o县支行多次催收丁某某偿还贷款及相关利息,丁某某至今则一直未能履行,故诉至法院要求丁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5万元及支付该笔贷款至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

丁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农商行7o县支行所述不属实,农商行7o县支行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亦不应当起诉丁某某作为被告;且农商行7o县支行的主张早已过了追诉期。另外农商行7o县支行所称丁某某签字的债务落实协议,事实上,丁某某并未签字,即使是丁某某的签字也是受农商行7o县支行的胁迫,农商行7o县支行天天追到丁某某家里,找丁某某和丁某某爱人签字,丁某某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的字。所以丁某某不能同意农商行7o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农商行7o县支行起诉丁某某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4日、4月18日、5月30日、8月29日,北京市通州区Xo县X村信用合作社(后于2006年1月25日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o县支行)先后分四次与黑白铁加工厂(丁某某当时任该厂法定代表人,现该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签订借款合同,黑白铁加工厂向北京市通州区Xo县X村信用合作社共计借款13.5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支付标准和方式。借款合同签订后,北京市通州区Xo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是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黑白铁加工厂未能按时还款。2004年7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Xo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黑白铁加工厂及丁某某签订了一份落实债务协议书,约定将原黑白铁加工厂欠北京市通州区Xo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本息落实到丁某某,由丁某某承担责任,丁某某在该落实债务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05年7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Xo县X村信用合作社又与丁某某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丁某某于2006年7月还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于2007年7月还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丁某某亦在该份分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2007年3月30日、6月23日农商行7o县支行给丁某某发出四份债权催收通知书,丁某某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经农商行7o县支行多次催要,至今丁某某仍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在庭审过程中,丁某某对农商行7o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落实债务协议书及分期还款协议书上本人的签字有异议,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丁某某提出鉴定申请,但是随后又放弃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落实债务协议书、分期还款协议书、债权催收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黑白铁加工厂向农商行7o县支行共计借款13.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黑白铁加工厂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鉴于此种情况,2004年7月8日,丁某某与黑白铁加工厂及农商行7o县支行三方签订落实债务协议,约定由丁某某负责偿还黑白铁加工厂所欠农商行7o县支行的借款,2005年7月2日,丁某某又与农商行7o县支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具体明确了如何偿还农商行7o县支行上述借款及利息。丁某某对上述两份协议提出异议但是又放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同时丁某某对其所称受胁迫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又未能提供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两份协议的真实性该院予以认定,由此丁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对农商行7o县支行要求丁某某偿还所欠借款13.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及同档次利率支付,由于农商行7o县支行在2004年7月8日给丁某某发出落实债务协议书未约定利息,故利息给付的起止期限应自农商行7o县支行于2005年7月2日给丁某某发出分期还款协议书起至还款之日止,对农商行7o县支行过高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07年3月30日、6月30日农商行7o县支行给丁某某发出四份债权催收通知书,丁某某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该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一栏虽然写的是黑白铁加工厂,但该黑白铁加工厂已吊销营业执照且不再进行经营,在此之前,丁某某也在落实债务协议书和分期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认可该债务由自己承担,故丁某某在债权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亦应认定为个人的偿付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某某偿还农商行7o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3.5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二、丁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及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农商行7o县支行自2005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农商行7o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丁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农商行7o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并由农商行7o县支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对丁某某与农商行7o县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通民初字第X号判决,丁某某不服此判决并在法定期间内依法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而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又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只对判决主文利息部分做了调整,而无视发回重审裁定中所指出的“事实不清”事由,对“事实不清”的发回重审事由置之不理,且再次依不清事实做出了错误判决。黑白铁加工厂于1981年注册成立,是高庄村开办的一家集体企业,开办期间分别于1994年1月至8月在农商行7o县支行贷款13.5万元,并由通县新光塑料制品福利厂提供担保,自贷款合同履行后,农商行7o县支行未依法向黑白铁加工厂及担保人主张债权,现丁某某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之规定,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即农商行7o县支行已丧失诉讼时效。2004年7月8日的所谓《落实债务协议书》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且在签订后,农商行7o县支行只在2005年做了催收后一直未催收。2007年农商行7o县支行向黑白铁加工厂所谓催收通知书皆系伪造(无催收时间)。即使存在该份催收通知书,根据农商行7o县支行向黑白铁加工厂催收欠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农商行7o县支行否认了债务转移给丁某某的效力,撤销了丁某某与农商行7o县支行之间签订的《落实债务协议书》,丁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其同意将债务转由黑白铁加工厂承担。黑白铁加工厂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依据法律规定,吊销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撤销才是使企业消亡的行政行为,故而黑白铁加工厂并未从法律上消亡,农商行7o县支行应依法起诉黑白铁加工厂,主张由其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规避二审法院裁定书指出“事实不清”这一导致错误判决的根本事由,做出了错误的判决,故再次依法提出上诉,请依法维持丁某某的合法权益。

在二审审理期间,丁某某表示放弃有关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

农商行7o县支行针对丁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黑白铁加工厂分四笔向农商行7o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3.5万元,2004年该笔债务转由丁某某承担,因此,农商行7o县支行以丁某某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此后丁某某与农商行7o县支行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农商行7o县支行向丁某某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农商行7o县支行向丁某某本人进行催收,鉴于催收通知书的格式版本,在催收通知书的抬头处标明原债务人为黑白铁加工厂,并非变更还款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丁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丁某某主张《落实债务协议》系在其被欺诈的情况下签订,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其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落实债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该《落实债务协议》约定,黑白铁加工厂原欠农商行7o县支行的贷款本息落实到丁某某,由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该协议,丁某某承接了黑白铁加工厂对农商行7o县支行所欠债务。农商行7o县支行于2007年3月30日、6月30日发出《催款通知书》,鉴于该通知书上明确标明通知主体为借款人黑白铁加工厂,因此,丁某某在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字,应认定为职务行为。鉴于农商行7o县支行与黑白铁加工厂在《催款通知书》中均未明确表示黑白铁加工厂替代丁某某债务人地位,由此可以认定,丁某某并未脱离前述与农商行7o县支行建立的合同关系,农商行7o县支行向丁某某主张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丁某某主张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其同意将债务转由黑白铁加工厂承担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落实债务协议》签订时,农商行7o县支行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述约定构成原债务人黑白铁加工厂对债务的重新确认,黑白铁加工厂与农商行7o县支行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丁某某承接该债务的性质为自然之债,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所欠款项之利息。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妥,本院予以调整。另外,根据丁某某与农商行7o县支行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丁某某最后还款期限截止至2007年7月,故应自2007年8月1日开始计收所欠款项的利息。一审法院自《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当日计算利息,缺乏合理性,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o县支行欠款利息(自二ОО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人民币十三万五千元尚未偿付部分所生之利息)。

四、驳回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o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丁某某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o县支行负担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丁某某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7o县支行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胡君

代理审判员姚颖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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