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王某甲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X号。

负责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美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甲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周海燕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02年6月18日王某甲与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甲为购买汽车向光大银行贷款,该贷款必须且只能在北京福克莱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购买工程机械车一辆,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年。另王某甲必须在光大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即原告)投保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等。同时王某甲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了《贷款购销汽车合同书》。且马玉茹也在同意书上签字愿意对王某甲的行为提供担保,共同参与对银行贷款的偿还,直到将银行的欠款本息全部偿还完毕。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如约向王某甲发放了贷款,福克莱德公司收到车款后也与其办理了售车的交车手续,2002年6月17日王某甲作为投保人,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05年7月1日起王某甲拒不履行还贷息的义务,光大银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提出索赔,经协商,原告于2006年12月21日赔付x.5元,光大银行已将该债权及其项下相关权益转让于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权益转让书约定,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甲偿还所欠原告款项x.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据二、光大银行提供的《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及条款;证据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证据五、《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被告不欠光大银行任何款项。被告与原告没有委托还款手续,欠款是被告自己向银行偿还的,不需要由原告偿还,被告与原告也无业务关系,亦不曾接触,故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从光大银行做过车辆和其他机械的贷款,经销商是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秀刚,被告从他那里买车及在光大银行做贷款,都由李秀刚全权办理和签字,被告总计支付了x元,按月还现金一共偿还x元,剩下欠款总计x元。经过被告与福克莱德公司协商,被告将财产转移给福克莱德公司,由该公司偿还欠款x元。首先,被告用两台神钢x挖掘机,这两台车分别以82万元、8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福克莱德公司,由该公司支付被告月供,一共是165万元。之后剩余欠款x元,被告于2005年1月12日用望京都市新海岸一套140平米的房子抵价x元,抵价后尚欠光大银行x元。2005年6月9日被告用两台自卸车抵给福克莱德公司50万元,尚欠x元。2006年5月31日,被告用两台福工装载机抵清x元。以上还款行为均有被告与福克莱德公司签的协议,该公司先后给了被告所有参与贷款人的客户付清款项清单。可见,被告与原告没有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2004年3月27日王某乙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挖掘机出售委托书;证据二、2005年12月22日福克莱德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三、2006年5月31日福克莱德公司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据四、2005年1月12日王某乙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抵帐协议;证据五、2005年6月9日王某乙与福克莱德公司自卸车抵债务协议书及收到自卸车的收条;证据六、2005年1月12日王某乙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商品房折抵债务协议;证据七、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证据八、2007年4月18日原告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证据二光大银行提供的《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及条款,证明被告作为投保人,光大银行作为被保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单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系虚假保单。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中有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意见,能证明被告有投保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合同第二十一条附则中约定“在保险单x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保单和本笔贷款的担保合同生效后,乙方才能要求甲方按合同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因被告认可该消费贷款合同的真实性,且光大银行已向被告发放贷款,故可以认定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保险合法成立生效。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单及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结案协议书》证明光大银行依保证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双方就保险赔偿达成协议;证据五《机动车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光大银行将借款合同中的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被告认为证据四、证据五是光大银行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和被告没有关系,且未经被告同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合法成立生效,保险公司在借款人发生欠付本息的保险事故时,银行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在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故保险赔偿协议不需要经被告同意,本院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明被告所欠光大银行欠款已由汽车经销商福克莱德公司代为偿还。原告不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原告认为银行收取的贷款本息是由三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借款人的还款,一部分是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一部分是车商的保证金,被告以上证据只能证明其以物折抵给福克莱德公司的是保证金,被告将财产折抵给福克莱德公司后,福克莱德公司并没有支付银行贷款本息,故原告才承担了保险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为被告与福克莱德公司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四、被告提交的证据七客户贷款结清通知单,证明被告已经将光大银行欠款还清。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从内容上看并没有确认欠款是由被告偿还的,且原告称被告所欠的本金和利息是原告代为偿还,银行在给原告权益转让证书时同时将发票和合格证给了原告,据此,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八2007年4月18日协议书,证明保险公司和经销商存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2年5月30日,王某甲为购买成都神钢x-6挖掘机向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消费信贷,申请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共同申请人为王某甲之配偶马玉茹,贷款保证人为北京福克莱德机械有限公司。2002年5月31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朝阳区支公司同意承保,2002年6月3日中国光大银行总行营业部同意贷款申请,同意放款。

2002年6月18日,王某甲(乙方)与光大银行(甲方)签订了《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某甲为购买成都神钢x-6挖掘机向光大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2年6月18日起至2005年6月20日止),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为x.88元。同时约定,北京福克莱德公司机械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附则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在保险单号为x消费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和本笔贷款的担保合同生效后,乙方才能要求甲方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王某甲于2002年6月17日在光大银行指定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投保,保险费x元由光大银行在贷款数额中代为划扣,保险公司出具x《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王某甲,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张居玲向保险公司提供了担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后,光大银行依约向王某甲发放贷款。王某甲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2005年7月1日发生保险条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光大银行据此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于2005年12月31日履行保险责任,向光大银行赔偿x.5元。2006年12月31日,光大银行将借款合同中债权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现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系王某甲与保险公司及光大银行之间为保证《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而订立的保险合同。《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王某甲辩称在签订《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时未知《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亦未在该保证保险单签字,由于《机动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为《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的一部分,故王某甲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甲辩称不欠光大银行任何欠款,与保险公司没有委托还款手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已经向光大银行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光大银行已经将其债权转让于保险公司。因此,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取得了向造成保险事故人追偿的权利。王某甲与光大银行签订《工程车辆(机械)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后,未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保险事故的发生。现保险公司依法向王某甲追偿,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在赔偿范围内要求王某甲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某甲未能及时归还欠款,应向保险公司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关于被告与福克莱德公司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欠款二十六万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五角;

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支付利息(以二十六万五千二百九十三元五角为基数,自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八十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周海燕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