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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女,春日物雨(北京)有限公司职员,住(略)—4—X号。

被告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声,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恒基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某某,被告汇鑫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11日,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签订了“美七”销售协议书。张某某正式加盟汇鑫恒基公司的服装销售。此后,张某某按约定支付了x元的首批贷款,但张某某收到汇鑫恒基公司发来的货物后,发现该货与张某某在该公司展示店内看到的产品完全不同,且该货质量残次,属于三无产品。张某某认为汇鑫恒基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故意用三无残次产品冒充好产品,属于严重违约,理应无条件为张某某退货并赔偿损失。张某某多次与汇鑫恒基公司协商未果,故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2、汇鑫恒基公司返还张某某货款2万元;3、汇鑫恒基公司赔偿张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

被告汇鑫恒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汇鑫恒基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张某某自行产生的费用与汇鑫恒基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汇鑫恒基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一份销售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某某自愿向汇鑫恒基公司提出申请在安徽省芜湖市销售汇鑫恒基公司产品。张某某可根据自己资金、店面大小等情况选择适宜的投资店,该协议签订时,张某某应向汇鑫恒基公司一次性交纳首批货款共计x元。张某某向汇鑫恒基公司交纳完上述款项后,汇鑫恒基公司则按照张某某指定的收货地址,按市场价值向张某某配发x元的产品,双方货款两清。张某某自动成为汇鑫恒基公司的VIP客户,后续进货无论数量多少,汇鑫恒基公司向张某某按市场价的三折供货。汇鑫恒基公司本着扶持的原则,在张某某正常开业的情况下,为进一步促进张某某的业务拓展,汇鑫恒基公司同时向张某某额外铺送市场价值3000元的产品。汇鑫恒基公司受张某某委托为其代办货物托运事宜,运费由张某某承担。在协议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按首批货物总额的30%作为罚金付给对方,该协议自动解除。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汇鑫恒基公司同时在该协议书上注明:张某某已交货款x元,余某1600元于2009年5月12日补清。

同日,汇鑫恒基公司为张某某开具一张收到其首批货款x元的收据。

同日,汇鑫恒基公司为张某某开具一张收到其现金400元的收条。

同年5月13日,张某某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汇鑫恒基公司支付了1300元。

诉讼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汇鑫恒基公司向其配送的服装实物,该部分服装实物上并未明确标注服装的生产商名称和厂址。汇鑫恒基公司对服装实物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即使服装实物上没有标明生产商名称和厂址,该公司也可以向张某某补充提供该部分信息。

诉讼中,张某某称,汇鑫恒基公司依约应向其配送市场价值为x元的货物,同时该公司还承诺向其提供市场价值为3000元免费铺货,并承诺以提供同等价值货物的形式为其报销300元的路费,上述货物的市场价值为x元。另外,张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三张美七7元韩版服饰销售单,以及一张班丽时尚女裤销售单,用以证明汇鑫恒基公司向其发货的实际情况,根据该四张销售单记载,汇鑫恒基公司实际向张某某所发货物的市场价值共计为x元。汇鑫恒基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该公司向张某某收取的x元款项皆系货款。

诉讼中,张某某称,其实际开展了两个月的经营,并已经销售了汇鑫恒基公司提供的部分服装。对于张某某处剩余某装的情况,其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美七剩余某饰清单,根据该清单记载的数据计算,张某某处目前尚存有市场价值共计x元的服装。诉讼中,张某某向本院明确,其要求汇鑫恒基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房租2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产品运输费用32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门面定金收条、货物运输单以及交通费用凭证在案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销售协议书、首批货款收据、现金收条、银行汇款凭证、四张销售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应该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项规定的性质系强制性法律规范。故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使其提供的产品符合该项强制性法律规定的要求。本案中,结合销售协议书的内容分析,张某某与汇鑫恒基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根据销售协议书的约定,汇鑫恒基公司作为服装产品的提供方,在作为服装产品购买方的张某某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有义务向张某某提供符合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的合格服装产品。结合本案事实,汇鑫恒基公司向张某某提供的服装产品,并未明确标注服装的生产商名称和厂址。故汇鑫恒基公司向张某某提供的服装产品确系有违上述强制性规定的要求,由此可能对张某某正常销售服装产品产生不利影响。据此,本院认为,汇鑫恒基公司对张某某构成一定程度的违约。诉讼中,汇鑫恒基公司主张其可以继续为张某某提供服装产品的生产商名称和厂址信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销售协议书的约定,在协议履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该协议自动解除。据此,在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因汇鑫恒基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故张某某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此种情况下,汇鑫恒基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与汇鑫恒基公司解除销售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根据销售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汇鑫恒基公司应将收取的货款返还张某某,同时张某某亦应将其从汇鑫恒基公司购入的服装产品全部返还该公司。根据双方销售协议书的约定,汇鑫恒基公司系按照货物的市场价值为张某某提供该批服装。张某某认可其已经销售了汇鑫恒基公司提供的部分服装。故在张某某要求汇鑫恒基公司返还的货款中,应将其已经销售的服装价值予以扣除。本案中,张某某向汇鑫恒基公司实际交纳的货款为x元,汇鑫恒基公司共向张某某配送了市场价值为x元的服装。同时,张某某亦认可其目前尚存有市场价值为x元的服装。故张某某有权要求汇鑫恒基公司返还的货款数额应为x元。对于张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如张某某还有其他无法正常返还的服装产品,则应当按照无法返还部分的价值,从汇鑫恒基公司应向张某某返还的货款中予以相应扣减。

关于张某某要求汇鑫恒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张某某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对于张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其虽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却未能就其实际交纳租金的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故仅凭该租赁合同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此外,张某某虽提交了一份门面定金收条,但从该收条的内容分析,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并无法确定。对于产品运输费用损失,张某某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货物运输单,但该运输单上并无出具方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于误工费用损失部分,因张某某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张某某主张的交通费用损失,结合其提交的交通费用凭证,综合汇鑫恒基公司的违约程度,以及张某某已经实际开展经营的事实,本院酌定张某某的该项损失为200元。对于张某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于二OO九年五月十一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

二、被告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返还货款一万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张某某向被告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退还尚未销售的服装(货品编码、品名规格、数量及单价详见判决书后附清单),如有损坏折价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汇鑫恒基国际品牌管理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六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魏玮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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