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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工业开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正生,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超,北京市衡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X街西侧。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信贷员,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职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中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以下简称顺义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郁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义支行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11月23日,天人中药公司与顺义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6)年(借)字(0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天人中药公司向顺义支行借款2500万元用于购药材,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6.3‰,按季收利息(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自2008年1月1日起月利率调整为7.56‰)。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借款偿还方式为2007年11月23日前偿还500万元,2008年11月23日前偿还1000万元,2009年11月10前偿还1000万元。同日,天人中药公司与顺义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6)年(抵)字(0039)号抵押合同,为其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顺义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2007年11月23日及2008年11月23日天人中药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已到期的500万元及1000万元借款并从2008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利息。天人中药公司的上述行为给顺义支行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天人中药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复利x.25元,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二七六计算;2、请求对天人中药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天人中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人中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要求驳回顺义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100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为2009年11月10日,在期限未届满且天人中药公司未解除借款合同前,不构成违约情形。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是当事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须经由法院来认定合同是否被解除。在本案中,顺义支行从未向天人中药公司发出过任何解除借款合同的通知,所以借款合同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天人中药公司1000万元的借款仍然在合法有效的借款期限内,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故天人中药公司不构成违约,应驳回顺义支行第1项和第2项诉讼请求。二、顺义支行要求天人中药公司承担利息计算错误。依照顺义支行提供的证据欠息清单显示,其在计算利率时,均采用每天0.x,即每年7.56%上浮20%达到每年9.072%的利率水准计算。但是国家自2008年起分四次调低了银行利率,截止到2008年12月23日,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5.4%,即使上浮20%,每天的利率也仅为0.x,而非顺义支行据以计算的每天0.x的利率水平。本案中,天人中药公司并非如起诉书所述,自2008年12月20日开始不支付利息。在2008年12月29日,天人中药公司支付了x.12元的利息。顺义支行计算的利息错误,不应予以支持。三、顺义支行主张对天人中药公司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抵押权人才有权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在本案中,借款合同的期限尚未届满,也还未到债务清偿的阶段,故顺义支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与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不符,理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3日,顺义支行与天人中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借)字(0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天人中药公司向顺义支行借款2500万元用于购药材,借款期限自2006年11月23日至2009年11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6.3‰,按季计收利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本合同项下逾期未还借款按5.1款规定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和利息计收方式,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顺义支行无需通知天人中药公司,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天人中药公司偿还借款的方式:2007年11月23日前还500万元,2008年11月23日前还1000万元,2009年11月10日前还1000万元;如果天人中药公司不履行本合同的任何一项义务或担保合同中为其设定的任何一项义务,顺义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停止向天人中药公司发放借款,并有权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日,天人中药公司与顺义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06)年(抵)字(0039)号抵押合同,约定:为了确保主合同债务人天人中药公司与顺义支行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借)字(0039)号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天人中药公司以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街X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顺股更字第x号)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京顺国用(2006出)字第x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顺义支行未受清偿,或顺义支行提前收回借款时未受清偿的,顺义支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同年11月15日,天人中药公司与顺义支行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京顺他项(2006)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顺义支行,存续期限2006年11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同年11月16日,天人中药公司与顺义支行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编号为京房顺股更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顺义支行。合同签订后,顺义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天人中药公司未按约偿还欠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按照2009年1月1日后的约定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基准月利率4.5‰的基础上上浮20%)计算,截止2009年11月10日,天人中药公司尚欠顺义支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x.22元未偿还。2009年11月11日后的利息亦未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后三年期基准月利率为4.5‰。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实际执行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顺义支行与天人中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顺义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天人中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天人中药公司未按约还款,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顺义支行要求天人中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5.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和利息计收方式,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顺义支行无需通知天人中药公司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修改后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调整后的基准月利率,该院对天人中药公司2009年1月1日以后的应付利息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对顺义支行要求天人中药公司支付的利息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天人中药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成立,该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顺义支行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对涉案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该院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人中药公司返还顺义支行借款本金二千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二○○九年十一月十日的利息为一百六十九万九千八百五十四元二角二分,自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三四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顺义支行对与天人中药公司于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签订的编号为(2006)年(抵)字(0039)号抵押合同中所载明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天人中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人中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判项以及关于顺义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判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天人中药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向顺义支行支付了x.12元利息。一审判决未予核减。二、一审判决顺义支行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此非顺义支行的诉讼请求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天人中药公司还未到实际无法清偿债务的阶段,所以顺义支行无权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

顺义支行在二审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天人中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9日向顺义支行支付了x.12元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利息调整通知单、债权催收通知书、欠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现天人中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12月29日向顺义支行支付利息x.12元,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偿还了上述利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天人中药公司与顺义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顺义支行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对涉案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天人中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万八千三百九十六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义支行负担七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负担九万二千六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八十四元,由未名天人中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郁琳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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