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新颖远洋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北京市正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荣利东兴门窗销售中心业主,住(略)。
原告北京市新颖远洋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辉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洋辉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洋辉公司诉称:原告远洋辉公司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6月30日签定定货单,约定由原告远洋辉公司为被告刘某乙制作不锈钢仿铜门,被告刘某乙支付了原告远洋辉公司现金8000元,余款x元应在原告远洋辉公司制作完毕被告上门取货时支付。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7月22日上门取货时交付原告远洋辉公司一张x元的支票,但原告远洋辉公司在银行对该支票转帐时,被银行以支票密码错误为由退票。原告远洋辉公司曾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刘某乙进行交涉,但被告刘某乙均以各种理由均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刘某乙支付货款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远洋辉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远洋辉公司为被告刘某乙制作不锈钢仿铜门,同时约定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刘某乙支付定金500元,图纸确认后付款50%,产品制作完毕后被告刘某乙进行验货,验货合格后被告付清余款。被告刘某乙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原告远洋辉公司预付款500元,并于确认图纸后支付7500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刘某乙验货完毕后将货物取走,并以支票方式向原告远洋辉公司支付余款x元。原告远洋辉公司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被银行告知支票密码错误,被退票。原告远洋辉公司多次向被告刘某乙催要货款均未果,该笔货款被告刘某乙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远洋辉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远洋辉公司如约为被告刘某乙提供了货物,被告刘某乙理应支付货款。因被告刘某乙向原告远洋辉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因密码错误被退票,故原告远洋辉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刘某乙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北京市新颖远洋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六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任宝忠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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