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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与邢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刘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城建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邢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告刘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邢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邢台市青春家园。

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与被告邢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公司)、刘XX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之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公司、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业之峰公司诉称,2008年3月1日,业之峰公司与邢台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业之峰装饰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及相关附件,邢台公司认可业之峰公司的加盟条件,成为业之峰公司的特许加盟商,邢台公司应每年按月向业之峰公司交纳权益金。刘XX系邢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业之峰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刘XX对邢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邢台公司至今尚欠业之峰公司权益金x元未付,故业之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邢台公司、刘XX支付权益金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邢台公司、刘XX均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业之峰公司(甲方)与邢台公司(乙方)签订《业之峰装饰加盟商特许经营合同》及合同附件,主要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加盟甲方的家装加盟公司,使用甲方统一的商标、商号及整套的企业识别系统,依甲方之经营模式并按合同及标准作业手册的规定经营业之峰家装加盟公司业务,自2008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止,乙方营业范围定于河北省邢台市;二、乙方开设家装加盟公司,每年向甲方缴付权益金,作为使用该加盟特许权的费用,每月5000元,于每月31日前交付甲方,每逾一日,应交该笔费用的5‰作为滞纳金;三、刘XX对邢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合同终止后三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但自2008年5月起,邢台公司开始拖欠业之峰公司权益金,截止到2009年7月31日,邢台公司共拖欠业之峰公司权益金x元未付,滞纳金截止到该日也已达到x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定购单、欠费统计表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业之峰公司与邢台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刘XX自愿为邢台公司履行该合同提供无限连带担保,亦属有效。现邢台公司截止至2009年7月31日尚欠业之峰公司权益金x元未付,依照合同约定已产生滞纳金x元,邢台公司应立即支付,刘XX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邢台公司追偿。邢台公司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做出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业之峰装饰连锁有限公司权益金七万六千元及违约金八万一千四百九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XX对被告邢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邢台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被告刘XX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贾$t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裴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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