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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杰扬凯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旭鑫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杰扬凯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园区X路X号-619。

法定代表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北京杰扬凯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尼某某,男,北京杰扬凯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旭鑫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一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杰扬凯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扬凯佳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旭鑫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鑫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靖独任审判,李皓担任书记员,于2009年10月15日和2009年10月27日适用简易程某,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扬凯佳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某、尼某某,被告旭鑫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靖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扬凯佳公司诉称:2008年3月16日,杰扬凯佳公司和旭鑫源公司签订《影视动画专业合作协议》,杰扬凯佳公司严格履行协议义务,进行培训并推荐考核合格的学生进行就业,而旭鑫源公司未按协议支付杰扬凯佳公司全部培训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旭鑫源公司支付杰扬凯佳公司培训费用x元。

被告旭鑫源公司辩称:参加培训的学生只要完成了毕业作品,都应视为考核合格。剩余的培训费用是按人头支付,每安排就业一人,便支付其学费的20%,杰扬凯佳公司未能证明其达到了合同的付款条件,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6日,旭鑫源公司(甲方)与杰扬凯佳公司(乙方)签订了《影视动画专业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旭鑫源公司负责免费提供教学场地和教学设备、项目相关人员和教师的办公场所,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及招生,管理学员在校期间的日常工作并审查杰扬凯佳公司派来教师的业务水平,并负责教学能力的监督和检查,有权拒绝不符合要求的教师;由杰扬凯佳公司负责配合宣传推广及招生工作,给与必要的招生支持,负责教材编写、所教课程某软件及课程某软件的更新、课程某计和师资安排,介绍影视动漫行业的发展及就业要求,保证给予每个学员三次推荐就业机会,负责合作项目考核通过学生的实习和就业安置工作,负责在每一期开班前一周向旭鑫源公司提供课程某教学计划。双方约定由旭鑫源公司付给杰扬凯佳公司学费每人6000元。具体结算方式为,旭鑫源公司在开课前根据教学计划的内容十日内预付费用50%,在学生第二学期开课7日内支付30%,在考试通过的学生实习就业三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培训学员费用的20%。

庭审中,双方确认,旭鑫源公司招生24人,由杰扬凯佳公司负责培训和组织考试,现培训已经终结,旭鑫源公司依约支付了80%的培训费,剩余20%未支付。

2009年4月,杰扬凯佳公司推荐朱立辰、马庆玲、吴咨锋三位学生去北京大佳卓越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实习,该公司出具了实习证明。实习完毕后,上述三位学生与北京实力场策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诉讼中,双方均否认与学生有合同,其争议集中在考试通过的条件和20%培训费的给付条件。杰扬凯佳公司认为,平时成绩和毕业作品均为考核标准,单项不达标均不能通过,依此标准,接受培训的24名学生中仅有马庆玲与朱立辰二人考核合格,杰扬凯佳公司考虑到学员中吴咨锋素质较高,故推荐三人实习就业;旭鑫源公司认为,毕业作品合格是考试通过的唯一条件,24名同学都已完成了毕业作品,即意味着均已合格,旭鑫源公司已经向全部学生颁发了北京生物研修院的毕业证。

关于剩余20%培训费用的支付条件,杰扬凯佳公司主张,只要培训完毕,已推荐合格的学生实习就业,就应该支付全部剩余培训费;旭鑫源公司主张,剩余的培训费用是按人支付的,每安排一人就业,即支付该人培训费的20%。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证明、劳动合同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旭鑫源公司与杰扬凯佳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剩余培训费的给付条件的确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考试通过的学生实习就业三个月内甲方付给乙方全部培训学员费用的20%”,但并未约定考试通过的条件。据此,杰扬凯佳公司认为,平时成绩和毕业作品均为考核标准,单项不达标均不能通过,其已完成了培训任务并推荐考核达标的同学实习就业,履行了合同义务,旭鑫源公司应依约定给付全部培训学员费用的20%。旭鑫源公司则称毕业作品合格即应视为考试通过,按照此标准,全部受训的24名同学均已经达到了合格标准。双方未能就“考试通过”的标准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培训系双方合作之行为,关于考核通过条件亦应由双方协议达成。在杰扬凯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考试通过”标准已获旭鑫源公司认可、且双方也无可能再行共同确定标准的情况下,鉴于双方之合作项目系普通的就业培训,其最终目的系为了促使学员获得相应技能及证书,从而便于就业。根据通常理解,此类培训应以毕业考试成绩作为判定是否通过的标准,杰扬凯佳公司所主张之标准系其单方观点,条件较为严苛,也未经旭鑫源公司同意,故本院据此认定旭鑫源公司所主张之考核合格的标准更为合理。

如上所述,结合本案中杰扬凯佳公司提供之证据可以认定其已为三名学员推荐就业,鉴于旭鑫源公司同意按人支付已经实习就业的学员的剩余培训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合同价款的约定,上述三名学员的剩余培训费用应为3600元,对杰扬凯佳公司诉请中的相应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在付款条件成就之后再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旭鑫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杰扬凯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培训费三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杰扬凯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杰扬凯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杰扬凯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旭鑫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靖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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