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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吕某某与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保安,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马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儿童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马某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某某、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保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田华、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吕某某,2008年8月17日下午以“停经7月,头晕、胸闷,不能平卧17小时”为主诉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产科。入院诊断:1、妊娠期高血压疾病;重度子痫前期;2、发热待查:肺部感染;3、孕5产1,孕31周、臀位。入院给予解痉降压等对症治疗,因“胎儿窘迫”于2008年8月18日在联合麻醉下行剖宫产术产一男婴,暂取名何某宝。胎儿出生后阿氏评分:1分钟7分。经新生儿复苏抢救后送往郑州市儿童医院救治。于2008年8月18日下午3时15分入住郑州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1、新生儿特发性呼吸窘迫综合症;2、早产儿适于胎龄儿;3、高危儿。入院给予对症治疗并告病危,行气管插管机械通气。2008年8月20日5时30分气管导管内出现大量血液涌出,经抢救无效后于7时40分死亡。死亡诊断:1、新生儿特发性呼吸窘迫综合症并肺出血;2、呼吸循环衰竭;3、早产儿适于胎龄儿;4、消化道出血5、高血糖症;6、高危儿;7、坏死性小肠结肠炎。另查明,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x元,原告称该费用中有2000元为生小孩的花费,在郑州市儿童医院花费医疗费2058元,在河南省康信医药公司购药花费x元。因赔偿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郑州市儿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均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009年2月19日,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对吕某某、何某宝与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医疗争议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6月24日,郑州市医学会作出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意见载明:1、河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吕某某“1、妊娠期高血压疾病;重度子痫前期;2、孕5产1,孕31周、臀位”的诊断明确,住院期间的治疗符合常规,有剖宫产手术特征。医方在征求患儿家属同意后将早产儿转入郑州市儿童医院不违反医疗常规。转院途中患儿无异常,转院过程并未加速、加重患儿的病情及导致死亡,与患儿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2、郑州市儿童医院对患儿何某宝的“1、新生儿特发性呼吸窘迫综合症;2、早产儿适于胎龄儿;3、高危儿”诊断明确,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住院期间的治疗及抢救过程符合医疗常规。3、患儿为早产儿,其母亲为重度子痫前期,患儿出生后有新生儿特发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虽经抢救后未能挽救患儿生命,这与其肺部发育不成熟有关,死亡原因明确:早产儿,肺出血。4、新生儿高血糖是一种应激状态,经检测血糖短时间内降至基本正常,该患儿的高血糖不是死亡的原因。5、医方存在的缺陷及不足: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与患儿家属沟通不到位。郑州市儿童医院对患儿尸体处理的签字太笼统。6、因果关系: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的缺陷和不足与患儿何某宝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患儿转运期间与郑州市儿童医院有争议亦与患儿死亡无因果关系。认为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对该鉴定结论,二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吕某某及患儿何某宝与郑州市儿童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争议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虽对郑州市儿童医院提交鉴定的病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病历存在不真实之处,对病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鉴定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何某某、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以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作为该案定案的唯一证据,无法律依据,该鉴定书仅是证据的一种,需由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该鉴定书漏洞百出,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显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该证据的取舍,法官应综合分析,并根据自由裁量原则进行判断,而原审法院却武断地片面采信医疗事故鉴定书,而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主张丝毫未认定,程序显然错误;2、原审认定河南省人民医院在征求患儿家长同意后将早产儿转入郑州市儿童医院不违反医疗常规,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3、原审及鉴定书认定郑州市儿童医院对患儿诊断明确,住院期间治疗及抢救过程符合医疗常规,显属错误;4、市医学会认为医方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是,两医院与患儿家属沟通不到位,儿童医院对患儿尸体处理的签字太笼统。显然是轻描淡写,为两被上诉人开脱,但即使如此,仍是医方过错行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令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令人费解。综上,郑州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将该鉴定书作为唯一定案依据,更不能以当事人“未申请重新鉴定”为由,采信该鉴定书,另外在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郑州市儿童医院打印的每日清单未出现,只字未提,不知何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给二上诉人所造成的损失x元,并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1、河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吕某某母子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患儿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转归的结果,不是医院医疗行为不当所致;2、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郑州医鉴【2009】第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明确认定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无因果关系,据此,二上诉人要求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具体内容在鉴定过程及一审庭审中均已反复说明,实际事实在鉴定书及一审判决中也已经得到明确认定,上诉状中再次赘述没有任何某据。综上所述,河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吕某某母子的诊治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要求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市儿童医院辩称:1、郑州市儿童医院对患儿何某宝实施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患儿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发展转归的结果,不是医院医疗行为不当所致;2、郑州市医学会作出的郑州医鉴【2009】第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明确认定郑州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儿死亡无因果关系,据此,二上诉人要求郑州市儿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具体内容在鉴定过程及一审庭审中均已反复说明,实际事实在鉴定书及一审判决中也已经得到明确认定,上诉状中再次赘述没有任何某据。综上所述,郑州市儿童医院对患儿何某宝的诊治行为符合医疗原则,无不当之处,二上诉人要求郑州市儿童医院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患儿何某宝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之间的医疗争议,经郑州市医学会鉴定并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何某某、吕某某虽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该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书,虽然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存在与患儿家属沟通不到位及郑州市儿童医院对患儿尸体处理的签字太笼统等缺陷和不足,但该缺陷和不足与患儿何某宝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故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对患儿何某宝的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何某某、吕某某为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有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在二审中提供一份打印的河南省人民医院儿科科室设备及人员情况,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与患儿何某宝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的过错,故上诉人何某某、吕某某要求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儿童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何某某、吕某某称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但其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某某、吕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7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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