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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与刘某某、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宝新园X号

负责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嘉鑫,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蔚,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芍药居北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刘某某、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岳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学增、刘某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广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光大银行起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除约定原告向刘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x元外,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及贷款利率等事项作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如果刘某某连续3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刘某某要求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相应费用。原告与广信公司同时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当刘某某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由广信公司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刘某某已经连续超过3个月未还款,广信公司亦未代其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某某给付截至2008年12月8日的借款本金x.69元,利息x.15元;2、刘某某给付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上述本金及利息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征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计算);3、广信公司对刘某某应付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二被告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被告广信公司均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还款情况证明、购车发票。

被告刘某某、广信公司既没有提交书面意见,也没有参加庭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贷款购车合同》、消费贷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部划款通知单、委托付款授权书、还款情况证明、购车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

一、2003年9月8日,光大银行与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某某因购买北京现代牌汽车向光大银行申请借款,贷款金额为x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3年9月8日起至2006年9月8日止;刘某某每月等额还款6348.22元。

二、2003年9月8日,广信公司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刘某某与光大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广信公司愿意为刘某某与光大银行所形成的x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自2003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8日;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三、2003年9月8日光大银行依合同约定向刘某某提供贷款x元,用于其购买汽车。

四、2003年9月8日,北京现代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x)登记在刘某某名下。

五、截至2008年12月8日,刘某某尚有本金x.69元,利息x.15元未向光大银行清偿;广信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原告曾于2008年9月将刘某某、广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后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与广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各自义务。现光大银行已按约足额发放了贷款,刘某某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因此,光大银行要求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信公司作为刘某某的保证人,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刘某某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某某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支行借款本金十四万四千七百八十六元六角九分、相应利息五万零八元一角五分,以及自二ОО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继续发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北京广信新华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岳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风

人民陪审员王学增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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