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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时代博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时代博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静,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乙X号X幢伦洋大厦X层。

负责人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炜,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时代博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博诚公司)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博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静,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时代博诚公司起诉称,2008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名下车辆(车牌号为京x)的全车盗抢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至2009年1月29日止。2008年8月28日原告投保车辆丢失。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要求后,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车盗抢险项下损失x元。

原告时代博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明、车辆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拒赔通知书。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且未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申请,故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负赔偿责任。

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车辆租用协议、孙跃的书面陈述、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北站派出所证明、孙跃的笔录。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时代博诚公司提交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完税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警大队证明、拒赔通知书、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提交的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警大队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被告应该承担相关保险责任。被告认可上述保险单的真实性,认为交强险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就商业险保险单中的全车盗抢险理赔问题产生的争议,交强险保险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交强险保险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车辆租用协议,用以证明保险期内原告将涉案车辆租赁给华北油田采油工艺研究院,擅自改变车辆用途,且未通知被告并办理批改申请。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改变车辆用途的事实。鉴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保险期内原告将被保险车辆出租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三、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孙跃的书面陈述,用以证明车辆丢失时的相关情况。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有孙跃亲笔签字并加盖华北油田采油工艺研究院公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四、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北站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车辆丢失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河北省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北站派出所出具的公文文件,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五、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孙跃的笔录,用以证明丢失的车是原告所有,原告将车租赁给承租方华北油田采油工艺研究院使用及车辆丢失过程等。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份证据系被告工作人员与孙跃所做笔录,有其亲笔签字并加盖华北油田采油工艺研究院公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双方约定被告承保原告名下北京现代x客车(京x)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等保险业务,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9日止二十四时止。车辆种类为非营业企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在该份保单后附的《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2007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九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因改装、加装、变更用途后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批改、增加保险费手续。被保险人未履行本通知义务、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部分“释义”中载明:“非营业企业、机关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

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明示告知”载明如下内容:3、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与或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等,应书面通知本保险人并办理批改申请。

2008年2月20日,原告时代博诚公司与华北油田公司采油工艺研究院签订车辆租用协议。租车类型为北京现代x,车牌号京x;协议约定租车期限为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5日;车辆租用费用为人民币7200元/月。

2008年8月28日,华北油田公司采油工艺研究院指定的车辆驾驶员孙跃发现车牌号为京x的投保车辆在华油华佳服务处采研所小区X路边丢失,并于当日向该辖区冀中公安局任南分局刑警大队报案。

2008年12月23日,安诚保险公司向时代博诚公司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被变更用途、增加危险程度为由拒赔,理由是否恰当。

根据保险单的记载,被保险车辆种类为非营业企业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而根据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对“非营业企业、机关车辆”所给出的定义可知,非营业企业客车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而被告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车的被保险车辆用于出租,明显属于变更车辆用途、增加危险程度,但被保险人即未履行通知义务亦未办理批改申请,故被告对本案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称被告并未就上述免责条款进行明示告知一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款中对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履行方式并未见明确规范。基于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及民法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保险人在履行法定说明义务的标准为:主观上保险人应尽最大善意与可能,客观上保险人应为通常商事交易主体可为的行为。所谓通常可为,即以通常商人为标准,以通常商业交易方式,在符合经济性、技术可行性,并不违反法律原则、规则的前提下选择恰当方式。虽然保险条款本身仅为保险人法定说明义务的对象,其本身不能证实保险人已经恰当履行了说明义务,但依据本案事实认定部分确认之保险条款中已以“明示告知”等方式就免责问题进行了标注可知,保险人在主观上已有相应善意。故可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故对原告的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时代博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北京时代博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员李某鹏

二OO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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