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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谷某某、张某乙与昌平区南口镇居庸关村民委员会、昌平区南口镇居庸关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村民,住(略)。

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X号村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天衡剑法律咨询公司职员,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天衡剑法律咨询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北京天衡剑法律咨询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主任。

被告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谷某某、张某乙与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庸关村委会)、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居庸关经合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潘幼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清根、凌国军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谷某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吴某,被告居庸关村委会及居庸关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席国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甲、谷某某、张某乙起诉称,原告张某甲、谷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甲为盲人,谷某某属智障,夫妻俩都是残疾人。原告一家三口1993年由沙岭子村X村,1997年全家户口迁入南站村。1999年取得了1.05亩的农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在过去的十年里,全家既没有享受应得到的南站村每人每年的土地租赁收益分配(应得的数额依法由被告按村X组织账簿计算)又没享受到上述1.05亩土地的农地承包权。直到原告到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才得知原告全家三口人从1999年起就有1.05亩的农地承包权,但是该地十年来已遭到人为破坏,不能做农田使用。故此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应得十年的集体收益分配3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补偿11年的集体收益分配3.3万元),赔偿原告承包土地的损失3万元,判令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土地1.05亩恢复原状(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将土地恢复到农耕地水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户籍情况;2、《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告知书》,证明原告应该享有南站村土地收益款;3、居庸关村委会关于土地补偿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承认分给原告的耕地不适合耕种;4、收条一张,证明被告直到2009年4月22日才告知原告土地分配情况;5、《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自1999年起即享有土地经营权;6、《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1999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于2009年4月22日才予以告知;7、照片二张,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土地无法耕种。

被告居庸关村委会答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以前所属的沙岭子村与现在的南站村均为居庸关村X村。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达成收回承包土地的协议书,原告自愿放弃原沙岭子村的土地承包权,由居庸关行政村支付原告一家三口三万元的集体收益款。原告接受补助款后,不能再重复主张所谓的十年集体收益分配;2、原告所称的第二项诉请与事实不符。自原告将户籍迁入南站村以后,居庸关村经合社便与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原告所称的未享受1.05亩土地的承包权;3、原告所诉的第三项请求不正确。自居庸关村经合社将土地发包给原告之后,从未有破坏和损害原告的土地经营的行为,如该土地遭到人为破坏,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赔偿;4、原告诉请的损失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自1997年迁入南站村,至今已逾十年,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居庸关村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张某甲已承包了相应土地;2、《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事项同证据1;3、《收回承包土地协议书》,证明张某甲代表该户家庭成员同意放弃沙岭子村的土地承包权,并接受居庸关村经合社的土地收益补助;4、收款凭证,证明三原告已经收到了居庸关村经合社的补助款3万元。

被告居庸关村经合社答辩称:1、在居庸关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后,原告一家享有南站村、沙岭子村X村子共两块土地的承包权,按照当时规定,应当收回沙岭子村土地的承包权。2009年原告通过沙岭子村X组将土地收回并给了三原告3万元补助款,原告明确放弃权利;2、南站村每人每年有1000元的土地补偿款是事实,但该补偿款是对原有南站村民公墓占用的补偿,原告是后迁入的,不享有此权利;3、原告第一、二项诉请属于债权,第三项属于物权,同时并列的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4、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请,农耕地水平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居庸关村经合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7项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证明事项不认可;三原告对被告居庸关村委会提交的所有4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证明事项不认可;故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昌平区X镇X村与沙岭子村均是昌平区X镇X村的下属自然村。1993年三原告由沙岭子自然村迁到南站自然村,并于1998年将户口迁至南站村,2008年原告张某乙的户口从南站村迁出。原告迁入南站村之前,南站村X村民公墓被相关单位占用而获得一定数额的土地补偿款,该款项按照每人每年1000元进行分配,而三原告从未享受过该权益。原告曾就此到昌平区X镇人民政府信访,昌平区X镇政府于2008年8月15日做出《信访事项答复意见告知书》答复称,原告家庭没有享受南站自然村每年每人1000元左右的土地租赁等收益分配,按照《昌平区X村土地确认实施细则》的规定,原告一家应在南站自然村享受待遇,该待遇将按照南站自然村的标准于2008年9月底兑现。

就原告是否应当获得南站自然村X村民公墓被占用而取得的土地补偿款的问题,居庸关村经合社及居庸关村委会并未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张某甲一家的具体分配问题形成正式决议。

另查,2009年4月22日,原告收到居庸关村委会交付的昌南字第x号《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原件及昌南证字x号《土地经营权证书》。该《土地承包(租赁)合同》发包方为居庸关村经济合作社;合同签订时间为1999面4月1日,承包期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共30年;承包地位置在南站村砖瓦窑,面积1.05为亩;承包用途为粮田。该块土地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三原告交付承包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书》。2009年7月21日,被告居庸关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关于张某甲土地无法耕种给予补偿的情况》确认发包给张某甲家庭的1.05亩土地上曾有一坑,不便耕种。为此依野生动物损害农作物补偿情况为标准,同意补给张某甲一家三口人自2004年至2008年的粮食损失款1732.5元。

再查,2009年4月25日,原告(乙方)与南口镇X村沙岭子自然村X组(甲方)签订《收回承包土地协议书》,约定收回原告在沙岭子自然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原告家庭当时农村户口人数每人一次性补助人民币1万元,双方确认原告家庭人数3人,补助款应为3万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应于当日支付全部款项,乙方不再主张任何土地权益(双方同意最终以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结果为准)。同日,沙岭子村X组向以困难补助款名义向三原告每人支付1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三原告主张获得集体收益分配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在行使其作为居庸关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三原告均系因政策由居庸关村下属的沙岭子自然村搬迁至同为居庸关村下属的南站自然村。就原告现主张的南站自然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该款项作为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对于原告户籍迁入南站自然村后是否获得相应分配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本案中,二被告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居庸关村X组织对于张某甲一家不予分配是依据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就该款项的具体分配做出的决定做出的,故应当依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就该款项的分配进行讨论,并依据我国法律及相关政策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合法原则以及村民待遇平等原则做出正式决议。现因原告的请求已有相应合理救济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直接诉求给付集体收益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三原告主张赔偿承包土地损失并要求被告将承包土地恢复到农耕地水平的请求,本院认为该请求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居庸关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产生的。该合同的发包方为居庸关村经合社。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实际系基于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及违约责任提出的请求,应依法纳入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范畴,与本案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在诉讼主体上亦存在区别,故不宜一并处理,可由原告另案主张权利。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采取民主决策议定方法确定对原告张某甲、谷某某、张某乙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方案;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谷某某、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被告昌平区X镇X村民委员会、昌平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张某甲、谷某某、张某乙负担六百五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或未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幼亭

人民陪审员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王清根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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