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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右江矿务局南宁汽车修理厂右江、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右江矿务局南宁汽车修理厂。

负责人魏某,经理。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

法定代表人叶某,局长。

原告郭某与被告右江矿务局南宁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右江汽修厂)、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以下简称:右江矿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初,蒙庆球、黄培根以被告右江汽修厂的名义要求原告供应各类汽车空调、音响等配件。蒙庆球是被告右江矿务局的职工,被指派到被告右江汽修厂任厂长职务,黄培根是被告右江汽修厂的副厂长。蒙庆球与黄培根在原告的发货清单上作了签字确认,截止2010年元月,原告共向被告右江汽修厂供货价值998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右江汽修厂拒不付货款。另查,被告右江汽修厂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告右江矿务局系其法人单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非独立法人企业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的,由其法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980元,并从法院立案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时间分别为2009年4月17日、4月21日、4月28日、9月2日、9月5日、9月6日、9月8日、9月15日、9月19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9日、12月27日、2010年1月23日的发货清单15张,货款共9980元,证明原告发货的事实。其中14张发货清单均有蒙庆球或黄培根的签字,仅有2009年9月5日,货款1100元的发货清单无人签字,但该货已发给被告,由法院确认;2、证件移交清单,证明2009年6月5日后右江汽修厂由蒙庆球管理。

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15张发货清单中,14张发货清单均有蒙庆球或黄培根的签字,证明原告已发货给被告右江汽修厂,货物价值888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右江汽修厂应支付货款给原告。2009年9月5日,价值1100元的1张发货清单没有收货人签字,不能证明原告已发货给被告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右江汽修厂是被告右江矿务局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右江矿务局应对被告右江汽修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右江矿务局南宁汽车修理厂给付原告郭某货款8880元;

二、被告右江矿务局南宁汽车修理厂给付原告郭某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8880元为基数,从2011年2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右江矿务局对被告右江矿务局南宁汽车修理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6元,两被告负担4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秦克宁

人民陪审员王某瑞

人民陪审员李娥雄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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