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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兴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明,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44岁。

被告石某某,女,44岁。

被告刘某某,男,51岁。

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董事长。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仇某,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飞公司)诉被告王某某、石某某、刘某某、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明、付汝彬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飞公司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兴飞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兴飞公司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兴飞公司出具了借据。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5.31%;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刘某某、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特别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1‰违约金的保证违约条款。被告石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借款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所以被告石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兴飞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被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和被告石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届满至还款之日止每日借款金额1‰的违约金;判令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另行承担违约金x.24元及代理费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实际借款人并非王某某,且借款金额不属实。

被告石某某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本案实际借款人并非王某某,且借款金额不属实。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兴飞公司和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兴飞公司并非金融类企业,不具有对外放贷资格,其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在主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兴飞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自然无效。第二,本案中,真实的借款人是荥阳市福田石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王某某;借款金额是30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被告王某某只是该借贷合同的保证人,原告兴飞公司为了追讨方便,才与被告王某某签署了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综上,原告兴飞公司应当向荥阳市福田石某有限公司追索借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辩称:2009年7月27日的担保函上签章不真实,对该担保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兴飞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大写:伍佰万元整);借款利率为年息5.31%;借款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当向甲方出具借据,借据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应按借款金额的1‰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经各方签字后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本合同自动失效。2009年3月2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借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资金伍佰万元正。”2009年7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兴飞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函》,鉴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兴飞公司借款500万元,被告刘某某自愿为债务人王某某向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追要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违约,保证人即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如有违约,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10%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向原告兴飞公司出具一份《保证函》,鉴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向兴飞公司借款500万元,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自愿为债务人王某某向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为追要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债务人违约,保证人即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如有违约,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10%的违约金。2009年12月22日,原告兴飞公司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催款通知》,通知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7日之前偿还借款500万元。同日,被告王某某签收了该催款通知。但是,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告兴飞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

以上事实有兴飞公司与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王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刘某某、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于2009年7月27日向原告兴飞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原告兴飞公司于2009年12月22日向王某某出具的《催款通知》;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编号为x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兴飞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刘某某、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分别向原告兴飞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兴飞公司和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与原告兴飞公司之间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虽然原告兴飞公司和被告王某某没有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但被告王某某签收了原告兴飞公司送达的《催款通知》,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7日。因此,被告王某某应当在2009年12月27日向原告兴飞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但被告王某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因此,对原告兴飞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兴飞公司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息5.31%,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该利率标准向原告兴飞公司支付利息。由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从2009年12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应当按照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兴飞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兴飞公司主张被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为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向原告兴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原告兴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兴飞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另行承担违约金x.24元,根据保证函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如债务人违约,保证人即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如有违约,愿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1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兴飞公司在被告王某某逾期还款后应当向担保人及时告知,原告兴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担保人告知被告王某某逾期还款事实。在此情况下,原告兴飞公司依据担保函中的违约责任条款主张担保人另行支付违约金无证据支持,对原告兴飞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自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和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本案中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对四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真实的借款人是荥阳市福田石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王某某,借款金额是300万元而不是500万元,并提交了荥阳市福田石某有限公司、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和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光大银行的对账单的复印件。原告兴飞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该借款合同的双方和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不一致,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根据证据规则,对原告兴飞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刘某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辩称其出具的担保函上签章不真实,对该担保不予认可。本院在庭审中已向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释明:如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认为该签章不真实可能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拒不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章虚假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的证据或能够证明签章虚假的其他证据。因此,对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五百万元并支付利息(从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点三一计算)和违约金(从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及律师代理费九万零九百零八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兴飞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万二千四百八十二元、其他诉讼费五千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和北京圆梦园老年康乐中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叙明

审判员李洁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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