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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某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耒阳市X乡凤形煤矿。住所地耒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1953年10月29日。系耒阳市X乡凤形煤矿副矿长。

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耒阳市X乡凤形煤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戴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耒阳市X乡凤形煤矿(以下简称凤形煤矿)的诉讼代理人曾琳燕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10月12日,耒阳市X乡X村X组一块四亩的土地签订租用协议。凤形煤矿支付石毫村X组租金12800元。2011年3月27日至4月19日,石毫村X村民即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李某乙、李某乙、廖某某等40余人以该组村民未获得补偿为由轮班在凤形煤矿主、副井阻工,凤形煤矿被迫停产24天。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1年3月27日至4月11日造成煤矿用电和职工工资经济损失共计122576元。2011年4月7日,上诉人李某甲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9日,上诉人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家中藏有3支火铳。经鉴定,3支火铳均具有杀伤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邓某、曹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鉴定书、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说明及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对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以自首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耒阳市X乡凤形煤矿122576元。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1)没有组织、策某、指挥阻工,不是首要分子。(2)凤形煤矿和村X村民阻工存在过错。(3)鉴定结论认定其三支火铳具有杀伤力的证据不充分,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予以减轻处罚。(4)评估经济损失的鉴定结论失实,其被抓之后,凤形煤矿因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理由。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李某甲积极参加凤形煤矿阻工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李某甲为本起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值得商榷。考虑到李某甲实施阻工的出发点是为了本村村民的利益,非法持有枪支犯罪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可以在法定幅度内对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耒阳市X乡凤形煤矿位于耒阳市X组地界。2007年10月12日,凤形煤矿与大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租用协议,约定凤形煤矿租用石毫村X组约四亩的林地(1996年,石毫村出售该块林地上的树木支付修路费,此地不再成林)用于堆放煤矸石,凤形煤矿支付12800元租金,租期为凤形煤矿的存续期。2010年8月31日,凤形煤矿与石毫村X组续签上述林地租用协议,由凤形煤矿支付石毫村X组土地租金50000元。2011年3月,石毫村X村民李某(系上诉人李某甲之子,在逃)书写一份关于石毫村X村民未分得凤形煤矿租金和赔偿款的报告,并联系村X村民,劝他们回家签名。同年3月26日,在外务工的村民李某乙、李某乙、廖某某等人回到村里在报告书上签名,李某和陆凤宜发给回家签字的村民每人200元作为车费。同日晚9时许,石毫村X村民在李某家中开会,商议次日到凤形煤矿阻工。3月27日,上诉人李某甲及李某、李某乙、李某乙等40余名村民轮班在凤形煤矿主、副井采取用板凳横坐在煤矿进口的铁轨上阻止矿工下井的方式进行阻工。当日9时,耒阳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到煤矿做调解工作未果。当日11时,凤形煤矿合伙人曹某某等人到煤矿与阻工村民李某云等人交涉,亦未果。3月28日16时,耒阳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再次到煤矿做疏解工作,李某等人组织人员将派出所、乡政府的车辆围困在煤矿,直至17时30分,大市X乡政府工作人员才得以离开煤矿。4月6日,上诉人李某甲和李某乙、李某乙、李某明四人携带石毫村X村民联名的报告到耒阳市公安局上访,在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从2011年3月27日至4月19日,耒阳市X村民到凤形煤矿共阻工24日。

2011年4月7日,耒阳市公安局对李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月16日,耒阳市公安局对李某甲转为刑事拘留。在被刑事拘留期间,李某甲向公安机关交代其家中藏有枪支。当日,公安机关在李某甲家中缴获3支火铳。经鉴定,该3支火铳均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

另查明,经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凤形煤矿在2011年3月27日至4月11日停工期间共造成用电及职工工资损失122576元。其中,2011年3月27日至4月6日上诉人李某甲参与阻工期间造成凤形煤矿的经济损失为8427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照片,证明凤形煤矿因阻工停产的概貌及缴获枪支的外观、存放地点。

2.证人邓某、邓某某(凤形煤矿股东)的证言,证明大市X组李某、李某甲、李某乙等村民采取横坐煤矿井口阻止工人下井的方式对凤形煤矿阻工。2011年3月27日,他们与李某等人交涉,未果。次日,当地派出所、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过来劝解,也没有效果。

3.证人李某乙、李某乙(大市X村民)的证言,证明3月中旬,李某到广东花都狮岭厂找到在狮岭打工的石毫村村民,让他们在状告凤形煤矿的报告上签名,并希望他们回家一趟。3月26日,李某乙、廖某青等村民一起坐李某安排的车回到耒阳。路上,李某发给他们每人一百元。当日晚7点,李某在组上大声喊让村民到其家中就阻工开会。3月27日他们开始阻工。当地派出所、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过来调解均不起作用。4月6日早上,李某乙和李某甲一起找村民签字,并与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将报告送往耒阳市政府。

4.证人贺某(大市X村委会会计)的证言,证明凤形煤矿租赁石毫村的这片林地系1976年依据国家政策某归为石毫村X组集体所有,1996年石毫村X路需要钱将林地上的树卖掉,此后林地不再成林。还证明凤形煤矿与石毫村村委会签订协议的经过及凤形煤矿支付的12800元租金均被用于冰灾的开支和折抵时任村支部书记陆交成的工资。

5.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耒阳市X组里的土地,但组里的村民没有分得一分钱。为了讨个说法,2011年3月27日,他和石毫村X村民一起到凤形煤矿阻工。4月6日,他和李某乙、李某乙、李某明四人拿签有石毫村X村民名字的报告到耒阳市公安局上访,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在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过程中,他还交代自己家中藏有三支火铳,这三支火铳系祖上留下来的,只有一把可以正常发射,该火铳平时用来打鸟。

6.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李某、陆小仁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凤形煤矿因本次阻工事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2576元,以及鉴定凤形煤矿经济损失的依据和过程。

7.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说明及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甲家中收缴的3支火铳均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及鉴定的过程。

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因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以本村村民利益受损为由积极参加对耒阳市凤形煤矿的阻工,致使凤形煤矿主、副井停产,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李某甲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非同种犯罪即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首要分子指在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某、指挥作用的人员,是犯罪活动的核心人物。本案中,上诉人李某甲没有发动群众阻工,也没有具体策某本次犯罪活动的方案,亦没有现场指挥村民如何阻工。因李某甲与李某系父子关系,故阻工前一天村民聚集其家中开会商量,但参加会议人员并非由李某甲召集,会议亦不是由李某甲主持,李某仅是在会上表明自己参与阻工的态度。李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没有达到首要分子的认定标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的积极参加者,是指虽非首要分子,不起组织、策某、指挥作用,但积极参与犯罪活动,行动特别卖力、情节严重的人员。李某甲从2011年3月27日至4月6日一直积极参加凤形煤矿主井的阻工,并于4月6日与李某乙等石毫村X村X组村民名字的报告到耒阳市公安局上访。其行为直接推动了本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活动的进展,因此,应认为积极参加者。原审认定李某甲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与事实不符,本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首要分子”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凤形煤矿和村X村民阻工存在过错,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查,2007年10月12日,凤形煤矿与耒阳市X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租用协议,租赁石毫村X组约四亩林地,并支付12800元租金。2010年8月31日,凤形煤矿与石毫村X村民委员会续签上述林地租用协议,凤形煤矿一次性支付石毫村X元租金。虽有证据显示石毫村村委会收取的租金收益已被用于村里其他开支,但租金收益如何分配应属于石毫村X村民内部之间的事情,与凤形煤矿无关,亦不影响凤形煤矿与石毫村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的效力,更不能成为李某甲等人到凤形煤矿阻工的理由。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书认定三支火铳具有杀伤力的鉴定结论缺乏充足理由,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经查,三支火铳具有杀伤力的鉴定是由专门鉴定机构经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作出的,客观真实。故对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缺乏充分理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该三支火铳系李某甲祖上所留,且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持有枪支的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予以减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持有枪支罪构成自首,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因上诉人李某甲等人阻工造成凤形煤矿直接经济损失有耒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鉴定结论失实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之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李某甲是参加凤形煤矿阻工的积极分子,应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与其他参加者共同承担责任。但李某甲并非组织者、指挥者,对2011年4月7日之后其未参与阻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被抓后阻工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1)耒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即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5日止)

四、上诉人李某甲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耒阳市X乡凤形煤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271元。(限在判决生某后三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蹊

审判员易军

代理审判员廖某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廖某玲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二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某、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五条第二款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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