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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洋、徐某,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锋。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庭审笔录和许昌县人民法院(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曾于2008年9月17日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来许昌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以(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好转且原告于2009年再次向许昌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再和好可能,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0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锋,现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且原告李某某曾于2008年9月17日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来许昌县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3日以(2008)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好转。原告再次于2009年向许昌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再和好可能。

另查,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却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被告仍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在许昌县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感情仍然未能改善,且原告再次于2009年向许昌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万某锋因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原则,子女抚养关系以暂时维持现状为宜,待其长大成人后,择父择母由其自己选择,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抚养费支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2009年5月12日起诉后至2009年12月12日期间的抚养费700元,由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万某某,以后每年的抚养费由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被告万某某主张的和原告有婚后财产10万某存款,都交给原告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确实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万某某主张其丈哥曾借其3万某钱的债务问题,本院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以单独组织证据另行起诉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万某锋由被告万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元,抚养费支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为止。2009年5月12日起诉后至2009年12月12日期间的抚养费700元,由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万某某,以后每年的抚养费由原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霍付彬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王杰

二零零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尹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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