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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不服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甲颁发房产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田兵,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乐文,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2002年11月12日宣告破产,2004年11月10日破产还债程序终结)。

孙某某不服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甲颁发房产证一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5日作出(200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18日作出(200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孙某某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6日作出(2002)郑立复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3日作出(2003)郑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该院(2001)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由该院重新审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3)郑行监终字第1-X号行政判决。王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诉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田兵,被申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乐文,被申诉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至1997年期间,孙某某任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经理。1994年1月27日该公司下发文件将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一厅房屋分配给孙某某居住至今。1995年至1998年期间,孙某某多次申请要求参加房改,但没有结果。1998年11月7日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的郑经贸易总字(1998)第X号文件决定收回孙某某居住的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一厅住房。1999年9月3日,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与王某甲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将孙某某正在居住的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一厅房屋出售给了王某甲。1999年6月12日,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向市房改办提出出售公有住房的申请,1999年8月31日,市房改办针对上述申请,作出郑房改审字(1999)X号文件,同意将孙某某正在居住的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王某甲,1999年10月2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房改办的批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购房人员名单为王某甲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孙某某不服,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孙某某向法庭提交的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首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对总经理孙某某同志嘉奖的决议,水、电及卫生费收据,职代会会议记录,郑州市房产管理局及市房改办提交的郑州市房改办郑房改审字(1999)X号文件,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购房人员名单以及王某甲提交的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郑经贸字(1998)第X号文件,购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郑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售已出租的公有住房,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孙某某申请购买承租的住房,产权单位不得拒绝,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没有查清事实,依据房改办的错误批复给王某甲颁发房产证,侵犯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甲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各负担90元。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89年至1997年期间,孙某某任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经理。1994年1月27日该公司下发文件“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首届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对总经理孙某某同志嘉奖的决定》”,决定分给孙某某一套三室一厅住房不交集资款,再奖励一套两室一厅。该文件没有编号。1998年11月7日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根据郑经贸易总字(1998)第X号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下发郑经贸总字(1998)第X号文件“关于收回孙某某位于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一厅住房的通知”,决定收回孙某某位于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一厅住房一套,并另行分配。1999年9月3日,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与王某甲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1999年10月27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市房改办的批复、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以及购房人员名单为王某甲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在二审诉讼期间,第三人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向法院提交其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的郑经贸总字(2001)第X号文件“关于撤销郑经贸总字(1998)第X号文件的决定”,该文件显示,“经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撤销郑经贸总字(1998)第X号文件”。2001年10月12日,第三人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职工代表大会作出“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第二届职代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其内容是:“根据领导班子提议,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同意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关于撤销郑经贸总字(1998)第X号文件的决定”。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三人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郑经贸总字(1998)第X号文件“关于收回孙某某三室一厅住房的通知”是根据该公司郑经贸总字(1998)第X号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及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作出的,是其集体意志真实意思表示,郑经贸总字(1998)第X号文件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应视为有效文件。被上诉人孙某某位于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三室一厅住房被第三人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郑经贸总字(1998)第X号文件决定收回,孙某某起诉时不是该套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第三人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作出的有关该套房屋的文件,不能推翻被上诉人孙某某起诉时不是该套房屋的合法承租人的事实。孙某某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为王某甲颁发该套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王某甲提出的“孙某某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郑经贸总字(1998)第X号文件决定收回孙某某居住的诉争三室一厅住房,同时认定孙某某作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属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二审裁定如下:一、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0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孙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孙某某负担。孙某某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向该院申请再审。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依据本院(2003)郑行监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王某甲、孙某某均主张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相互指责对方已有房改房,不应当再享受本案诉争的房产。王某甲请求维持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其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孙某某请求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甲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经查:1、孙某某妻子张XX在单位(XX)有一套房改房,位于XX,面积108平方米,享受95年成本价每平方米550元,产权百分之百,批准售房时间为2000年10月17日。2、王某甲位于XX有一套房改房,面积68.84平方米,享受96年成本价每平方米649元,产权百分之百,批准售房日期为1998年5月19日。3、王某甲位于XX有一套房改房,面积91.94平方米,享受98年成本价每平方米920元,产权百分之百,批准售房日期为1999年8月31日。目前该房被孙某某实际占用,双方为此形成本案诉讼。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意见:我们是依据单位呈报的房改材料审查认为符合条件后批准和颁证的,如何处理服从法院判决。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王某甲、孙某某诉争的房产系单位分配的房改房,双方均已经享有一套房改房,其二人主张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均不符合夫妻双方只能享有一套房改房的房改政策,故本院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对王某甲持有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撤销,对孙某某实际占有的X路第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涉案房屋,应由售房单位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收回,因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已破产,故由该公司相关主管部门收回。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甲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房改政策,应予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证结果虽然正确,但撤证理由不当,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撤销二七区人民法院(2001)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甲颁发的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三、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由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的主管部门收回另行处理。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各负担180元。

王某甲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孙某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案系单位内部建房、分房引起的占房、腾房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孙某某无权提起行政诉讼;2、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下发X号文件收回孙某某住房一套,另行分配,我与公司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符合法定程序;3、孙某某已拥有一套房改房。原再审判决没有采纳我提交的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已收回了原X路X院X号楼X单元X号一套房改房面积为68.84平方米房子的证据,侵犯我享受一套房改房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孙某某辩称:房管局房改办不调查、不核实,违法办证应撤销。我是争议房产的集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我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41条的规定。王某甲已于1991年就不是该单位工作人员,不具备分房条件,其购买房产手续虚假,无权取得本案争议房屋。王某甲另一套房屋收回不是事实,而是转让给王X,该行为不能对抗其违法购两套房改房的事实,应驳回王某甲的申诉。

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述称,颁发房产证符合形式要件,最终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X区X路X院X号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68.84平方米,原购房人为王某甲,产权证号为x号,2005年8月31日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作出郑房改审〔2005〕X号的批复,同意将该房屋调整后出售给王X。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甲颁发郑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孙某某占有使用的房产,故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在明知孙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情况下,将争议房屋再次分配给王某甲,并向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该房屋系待分配的房屋,隐瞒了该房屋的真实情况。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和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未对该房屋的真实情况进行核实,为王某甲办理房改及颁发房产证。郑州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和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三方对本案争议均负有责任,该房产证应予撤销。在王某甲、孙某某曾经均已享有一套房改房的情况下,对孙某某现实际占有使用的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涉案房屋如何处理,应由建房单位郑州市经济贸易公司依据政策和法律重新处理,因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已破产,故由该公司相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至于王某甲在本案诉讼中将原X区X路X院X号楼X单元X号房产所有权调整变更为王X所有的问题,亦应由郑州市经济贸易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王某甲的申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郑行监终字第1-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山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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