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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万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万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苦竹坝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万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略)-2。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重庆万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万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万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4月18日,原告(原重庆万里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经销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供货,被告有义务按时支付相关货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供货义务,但是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43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欠的货款,但是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故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43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承担诉讼费用、公告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经销合作协议1份、企业往来对帐确认函1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份予以佐证。

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重庆万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万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二千九百四十二元四角三分。

二、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重庆万里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存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永斌

审判员朱凌琳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陆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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