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1982年生。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被告马某某,男,1983年生。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草率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各自打工,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短,2007年腊月,被告将我打伤,我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与被告离婚,归还我嫁妆,并由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039.29元。
被告马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因婚前了解少,结婚草率,婚后均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2007年2月16日,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双方从此分居至今,原告2007年2月16日至2007年3月4日在山东省荷泽惠慈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039.29元。审理中,原告主张部分个人财产未提交有效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证人证言、住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少,结婚草率,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又遭被告殴打,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因被被告打伤花去的医疗费用6039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嫁妆归其所有,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恒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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