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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某诉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正兴、苗某某,均系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X号楼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苒、霍某某,均系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褚某某诉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兴、苗某某,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某,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苒、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晚,原告入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宝隆华庭X号楼X单元X层X号公寓,2009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公寓突然发生燃气爆炸,郑州市有关部门和领导迅速组织公安、消防、急救中心进行救援,原告因伤势比较严重,后经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特重烧伤;2、吸入性损伤;3、爆震伤,存在生命危险。原告认为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公寓经营管理人以及承租人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负有赔偿义务;被告李某作为该公寓房屋的所有人以及出租人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负有赔偿义务;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的管理维护人,应当定期维护即使检修燃气设备,因其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保留再次起诉要求其他相关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褚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住宿费(鑫欣旅馆)收据3张;2、其他住宿费收据3张;3、火车票21张;4、汽车客票4张;5、汽车补充客票1张;6、住院预交款收据19张、一日清单424张、总清单1张;7、诊断证明书一份;8、申请一份;9、技术鉴定报告一份;10、询问笔录(王某越)一份;11、询问笔录(李sZ)一份;12、询问笔录(邵某)一份;13、询问笔录(刘永松)一份;14询问笔录(刘玮)一份;15、询问笔录(刘俊岭)一份;16、询问笔录(尚锟)一份;17、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总费用清单各一份。

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公寓的所有人是李某,我公司是租赁人,租赁后没有对公寓进行添护和更改;2、爆炸的原因无权威部门的确认,无法确认责任及举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我公司事实理由不足。

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住院预交款收据8张。

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原告列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是错误的,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该事故是由该户使用者使用不当造成,应当由使用者刘永松和褚某某承担责任;3、该户软管及灶具的配置者、管理者、使用者未正确管理、使用灶具及软管,未安全使用天然气,存在过错,引发事故,应当承担责任;4、原告和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形成住宿服务合同关系,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从事住宿服务的经营者,该户燃气设施的实际占有用人,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措施,确保顾客安全。其因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给顾客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5、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严格依照法律及供用气合同规定,对业主进行安全供气,履行了安全宣传教育义务和管理职责。

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郑州市燃气管理处郑燃管〔2009〕认字第X号《燃气事故原因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燃气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份;3、双眼燃气灶具及单眼燃气灶具的照片;4、灶前阀照片;5、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气用户使用手册》一份,35页;6、《郑州燃气安全宣传漫画集》一份,29页;7、《致用户的一封信,住宅用户安全用气常识》一份;8、《温馨提示》四份;9、《敬告天然气用户》宣传页一份;10、郑州电视台广告播放合同五份,7页;11、2008年11月5日郑州日报《家庭用气安全知识有奖问答(附答案)》、《致天然气客户的一封信》、《郑州燃气营业所地址及电话录》各一份;12、2005年12月24日郑州日报《了解燃气、追求安全、节约用气》专题一份。

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人身损害的具体原因不明,诉请被告李某负赔偿义务无事实根据;2、被告李某已将房屋出租,客观上失去管理权,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3、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是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的人把公寓燃气软管拔掉了,其公司工作人员也承认每天都要检查阀门是否关闭,由此看出是瑞祥公司在实施管理,故不应由李某承担责任。

被告李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在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德化街派出所和郑州市二七区公安消防大队分别调取了本案燃气爆炸事故的资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6、7、8、17,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16,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认定书无专家目录,亦无郑州市燃气管理处鉴定资质证明,该认定书无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认定书的认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12,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3、4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6日晚,原告入住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宝隆华庭X号楼X单元X层X号公寓,2009年8月17日上午11时许,该公寓发生燃气爆炸,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后,原告入院治疗,2010年2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一直住院治疗,住院19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特重烧伤,吸入性损伤,休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宝隆华庭X号楼X单元X层X号公寓的所有人系被告李某。自2007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被告李某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用于房屋租赁。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系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

再查明,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褚某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从事住宿经营活动,应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2009年8月17日,原告入住的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宝隆华庭X号楼X单元X层X号公寓发生燃气爆炸,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寓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系郑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者,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原告受到损害,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是由原告故意造成的,所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辩解,证据不力,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系上述房屋所有权人,但其自2007年3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止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客观上失去对该房屋的管理权,所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已发生医疗费x.12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x.3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x元/年(2009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年=x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误工时间自2009年8月17日(住院之日)至2010年2月24日,计191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454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1/365年=23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0天=5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68元/月×6月/人×2人=x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需陪护二人,亦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护理费应为x元(按照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180天/人×1人=8497.9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18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486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该事故发生损失,医疗费为x.31元、误工费2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497.9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28元。

综合全案案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定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x.28;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元;被告李某无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2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褚某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由原告刘永松负担1371元,郑州瑞祥公寓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06元,郑州燃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23元。(原告申请缓缴上述案件受理费,该费用于执行第一批执行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江平

代理审判员孙红义

人民陪审员霍某珍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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