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鼎盛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XX诉被告洛阳鼎盛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鼎盛公司留滞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于2009年10月26日向原告王XX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军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明顺、刘惠利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从事水产品零售,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经营所需的水产品,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分别在2009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XX送海鲜款肆万元整”和2009年6月15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XX货款捌仟元整”。之后,被告还款x元,剩余x元货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从事经营水产品零售,从2008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水产、海鲜等货物。因被告不能及时清偿原告的货款,故被告鼎盛公司分别在2009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XX送海鲜款肆万元整”和2009年6月15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王XX货款捌仟元整”。之后,被告还款x元,剩余x元货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还。故引本案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鼎盛公司因拖欠原告供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货款及供货款利息之诉请与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对逾期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利息应从被告鼎盛公司为原告第一次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其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鼎盛公司长期占有使用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偿还,可在原告的多次讨要中,迟迟不还,给原告造成损害,应承担本案给付义务。被告鼎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鼎盛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本金x元。
二、被告洛阳鼎盛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王XX(从2009年5月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洛阳鼎盛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XX已垫付,执行付款时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智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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