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1951年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靳某某。
被告朱某某,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某。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靳某林,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塑料厂干活时,被机器扎伤,造成左小腿截肢,并于当天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现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并保留二次手术费用和安装假肢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第一、本案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原告先行诉讼不当,第二、本案事故形成的原因是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违章造成;第三、我处加工生产过程虽然简单,但加工生产设施安会,有专人检修维护,对每个干活的人都进行了安全教育;第四、事故发生后我和干活的其他人员迅速切断了电源,积极施救,我本身无过错,损害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的塑料厂打工干活时,被机器扎伤,当即被送往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端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挫伤、右足立断伤,住院时间为2009年4月16日至5月29日。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全部支付,2009年8月8日,经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伤残程度评定为五级伤残。
另查明,2009年2月27日河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南调查总队发布的《2008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整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全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滑县人民医院住院登记卡、出院证、诊断证明、安阳滑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可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的塑料厂打工干活,原、被告没有鉴定劳动合同,原告选择雇佣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有误工费3420元(30元/天×114天);护理费260元(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全年×20年×60%),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先行诉讼不当,因本案原、被告是雇佣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事故是原告擅离工作岗位违章造成,被告无过错,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节恒
审判员史文军
审判员高兴华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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