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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诉葛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葛某。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某(特别授权代理),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葛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朱某、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葛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某、陈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起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葛某驾驶其本人所有但挂户于安徽省亳州市X村盛华光处的皖x号低速普通货车,从路桥区X区。17时30分,自南往北途经路桥区X村X路口,遇杨某乙驾驶本人所有的电动车(车后乘坐其妻周某兰一人)从东往西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刮擦,导致电动车倒地过程中又与自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由被告朱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发生再次相撞,造成杨某乙、周某兰二人受伤,轿车及电动自行车局部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台州市X路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建议被告葛某、被告朱某、原告杨某乙三人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葛某、被告朱某、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62元,其中医药费9733.62元、误某8307元、护理费1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45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葛某辩称,持与保险公司一致的意见。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系三方事故,浙x号车及其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误某、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只承担住院期间的相应费用;伙食补助费不予赔偿;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保险免责范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持与保险公司一致的意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本次事故为二车多人事故,交强险部分有2份,保险公司份额均分;本次事故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分配份额;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金额,对于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的部分应扣除,误某结合原告伤情最多90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住院9天每天1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9日,被告葛某驾驶皖x号低速普通货车(该货车为葛某实际所有,但挂户于安徽省亳州市X村盛化光处,因该车产生的所有纠纷均由被告葛某负责承担),从路桥区X区。17时30分,自南往北途经路桥区X村X路口,遇原告杨某乙驾驶本人所有的电动车(车后乘坐其妻周某兰一人)从东往西至该路口时两车发生刮擦,导致电动车倒地过程中又与自南往北通过该路口由被告朱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浙x号轿车发生再次相撞(朱某与陈某系夫妻),造成原告和周某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12月28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路桥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葛某、朱某及原告杨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周某兰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台州医院路桥院区医治,共计住院9天,此后经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9733.62元。交警部门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不予调解通知书。原告曾于2010年12月3日向法院起诉后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多方事故,且有两保险公司,故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应以两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即伤残赔偿x元限额内),并由两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葛某、朱某以及原告杨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葛某、朱某均为机动车驾驶员,杨某乙系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且原、被告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葛某、朱某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杨某乙应自负其中20%的责任。因被告陈某系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其对朱某所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系在事故发生19天后才住院,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不能确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可见,原告是因为交通事故后产生不适方去就诊,若被告对原告受伤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应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辩称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9733.62元,原、被告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确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500元(因同一交通事故医疗费项赔偿总限额为x元,另一伤者周某兰本院确定为x元);2、误某、护理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三份医疗证明书,其中二份为医院门诊部办公室盖章,根据证明书之说明,应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其中2009年1月16日的证明书予以确认,故原告合理的误某时间应为三个月即90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9天,故其误某用应为71元/天X90天=6390元,护理费用应为60元/天X9天=540元;3、伙食费27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门诊次数,酌情确定为15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费用合计为人民币x.62元,其中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x元(该部分费用由两保险公司平均负担),其余1503.62元由被告朱某、陈某和葛某各承担4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790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790元。

三、被告朱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1元。

四、被告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01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31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杨某乙负担25元,由被告朱某、陈某负担65元,由被告葛某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某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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