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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

负责人赵某某,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涛,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某琴、武丕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李某某于2005年6月8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x。李某某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09年3月2日欠款本息共计x.12元。经中信银行多次催要,李某某至今未还。现中信银行起诉要求判令李某某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x.12元(截至2009年3月2日),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李某某支付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卡申请表,附: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

2、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工作证明;

3、信用卡对账单。

被告李某某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8日,李某某向中信银行递交了一份信用卡申请表,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其后,中信银行将卡号为x的信用卡交付李某某使用。截至2009年3月2日,李某某尚欠中信银行人民币本息x.12元。

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向法庭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附:中信实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工作证明、信用卡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李某某之间形成的信用卡服务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中信银行与李某某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在形成合同关系过程中所做出的相关承诺,否则就会构成违约。现中信银行要求李某某归还所欠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欠款人民币本息二万二千二百四十六元一角二分(截至二○○九年三月二日),并支付从二○○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按《领用合约》确定的标准计算。

上述数额系本院庭审所确认,庭审后如有还款情形,则在执行中作相应扣除。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六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赵某琴

人民陪审员武丕显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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