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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丰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曾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金某、邓某某、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钧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金某、邓某某、曾某,辩护人赵某某、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底某日晚,被害人孙某某在本区X镇“大宴楼”会所娱乐时与被告人邓某某、曾某发生争执、扭打。后被告人邓某某、曾某将此事告知其二人的男友被告人朱某某、金某,并因数次联系被害人要求其当面赔礼道歉未果而耿耿于怀。2009年9月15日晚10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再度至“大宴楼”会所娱乐时被邓某某的好友马某(另案处理)发现并通知被告人邓某某等人。被告人邓某某授意马某一路尾随孙某某至本区X镇X路X号钢材市场内,并电话联系被告人朱某某、金某等人前往,欲“教训”孙。被告人朱某某纠集他人后伙同被告人金某驾驶车辆赶至上述钢材市场内,被告人金某伙同他人对孙某某实施殴打,并将孙某行拉上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被告人邓某某、曾某二人赶至钢材市场后,在被告人朱某某等人的要求下先行回到暂住处。而被告人朱某某、金某等人则驾车继续挟持孙某本区X镇两港大道处,由被告人朱某某对孙某施殴打后放行。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被殴打致左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势已构成轻伤。

2009年10月27日,被告人朱某某、邓某某、曾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告人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金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金某、邓某某、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孙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证明、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金某、邓某某、曾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金某、邓某某、曾某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金某、邓某某、曾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等人在犯罪过程中逞强斗狠,主观上有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连续二次殴打被害人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犯罪结果发生,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金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金某、邓某某、曾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朱某某、金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8月26日止。)

四、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张宝林

代理审判员汪美忠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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