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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闫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闫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金登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闫某的诉讼材料无法送达,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1月23日10时05分,某人驾驶被告所有的车辆沿青浦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号处时,适遇原告沿某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驾驶员弃车逃逸。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344.70元、救护车费116元、衣服损失费200元、误工费3,200元(按每月1,6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420元(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营养费560元(按每天40元计算14天)、鉴定费800元、代理费1,000元,合计7,640.70元;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

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1,334.70元。

被告闫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0时05分,某人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牌号为皖x的小型汽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某号处时,适遇原告沿某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弃车逃逸。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50.70元(含救护车费116元)。2009年4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驾驶员逃逸故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2009年5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左踝足背皮肤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1,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代理费发票、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皖x的车辆信息。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1)事发前,原告在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1,600元,原告为此提供证明1份;(2)事发当时原告的衣服及鞋子均受损,但没有相应依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虽未对本起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鉴于驾驶员于事发后逃逸,被告也未到庭举证说明原告存有违反交通安全规定的行为,且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也无法反映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故本院确认被告车辆的驾驶员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车辆驾驶员已于事发后逃逸,而被告又未能到庭说明事发时其车辆由何人驾驶,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本起事故虽发生在国家依法实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但鉴于被告未能到庭说明其投保情况,故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亦应由被告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450.7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等实际情况,可按每天30元计算2周,合计420元;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收入证明,但未能提供其因本起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充分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960元计算2个月,合计1,920元;4、护理费,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有关规定,亦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衣服损失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7、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被告对此亦应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000元亦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450.70元;

二、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1,920元;

三、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420元;

四、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420元;

五、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800元;

六、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衣服损失费200元;

七、被告闫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审判长吴海港

审判员高金登

代理审判员 移拗`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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