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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顾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因无法向被告顾某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当日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4,000元,承诺于2008年12月底归还,原告当即给付现金,被告写下收条。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4,000元,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14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44,000元,并承诺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144,000元。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7月诉于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足以证明原告和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照承诺的归还期限归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未还,应依法偿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44,000元;

二、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4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45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审判长吴海明

审判员陆晓云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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