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义科,上海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方网点长春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方网点长春店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某宇
审判员 営U
代理审判员范国兵
书记员苏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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