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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某与开物(略)集团事某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某(略),郑州市金水区X路东X号。

负责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办事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广军,该办事某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物(略)集团(郑州)事某某(略),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省汇中心X号楼x-x。

负责人胡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旭岑,该所(略)。

上诉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某(以下简称郑州办事某)因与被上诉人开物(略)集团(郑州)事某某(以下简称开物(略)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某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办事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张广军,被上诉人开物(略)所的委托代理人姚旭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办事某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受让了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景华支行对洛阳金业家具世界的债权,于2006年4月17日与开物(略)所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郑州办事某委托开物(略)所代理对洛阳金业家具世界项目债务追偿的强制执行事某,委托标的额为1630万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了开物律所的义务,开物(略)所应根据协议约定的代理权限认真负责地办理代理事某,开物(略)所应按郑州办事某的要求,及时通报案件进展,至少每三个月书面报告项目进展情况及将来的工作计划等。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略)费用及费用的支付,双方根据“无结果、无报酬”的原则,确定开物(略)所代理费用,郑州办事某同意根据以下规定向开物(略)所支付代理费用:(1)开物(略)所(乙方)实际代理收回现金资产在委托标的额30%(含)以下部分,郑州办事某(甲方)按照该部分现金额的5%计算并支付(略)代理费用。(2)开物(略)所实际代理收回现金资产在委托标的额30%-1000万元的部分,郑州办事某按照该部分现金额的6%计算并支付(略)代理费用。如乙方代理收回的财产为现金,则甲方应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于被回收的现金记入甲方帐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略)代理费。协议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六个月,期满后协议自动解除,终止委托代理关系,按解除协议之日前乙方实际代理收回的资产结算代理费,如甲方确认乙方不存在消极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双方经协商后另行办理书面续约手续。协议还约定债务人与甲方达成和解且债务人自动履行还款义务或甲方通过转让债权收回款项的,乙方代理费应依照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费用的70%收取。协议签订后,郑州办事某即向开物(略)所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开物(略)所代理洛阳金业家具世界一案的强制执行事某。开物(略)所接受委托后,于2006年5月9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关于变更主体及恢复执行的申请书》,申请法院变更申请执行人主体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之后又于2006年5月25日申请洛阳市中级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洛阳市中级法院根据申请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了(2004)洛执提专字第25-X号民事某定书,裁定指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执行此案。在执行过程中开物(略)所还建议郑州办事某向政法委反映情况,通过政法委督办方式加快案件的执行。后因代理协议于2006年10月17日到期,开物(略)所向郑州办事某提出续签合同的申请,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又签订《风险代理协议》一份,内容与前述协议基本相同,期限仍为六个月,郑州办事某于2006年11月20日向开物(略)所出具授权委托书。后经开物(略)所建议,郑州办事某通过开物(略)所将执行案件的情况反映和案件材料递交省政法委,案件经两级政法委督办后,取得了进展,开物(略)所的(略)也多次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庞根谦协商债务清偿问题,并初步达成以880万元清偿全部债务的意向。洛阳市政法委于2007年5月14日将执行案的相关情况向河南省政法委进行了汇报,经多次协商,双方已基本达成共识。开物(略)所亦将案件进展情况告知了郑州办事某。在第二份代理协议的代理期限届满前,开物(略)所于2007年5月10日致函郑州办事某,提出续签代理协议,郑州办事某因项目经理不提出续聘建议为由未与开物(略)所续签代理协议。2007年5月29日,郑州办事某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债务重组协议,协议约定债务人洛阳金业家具世界按期足额偿还郑州办事某880万元后,郑州办事某免除债务人的全部剩余债务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协议签订后债务人洛阳金业家具世界陆续向郑州办事某支付了880万元。郑州办事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出具终结执行申请。郑州办事某以双方的协议过期为由拒向开物(略)所支付(略)费用,开物(略)所于2007年8月28日向郑州办事某书面申请支付(略)费,之后多次催要未果,遂成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开物(略)所与郑州办事某分别于2006年4月17日、2006年11月15日签订的两份风险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开物(略)所根据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代理义务,并做了大量的工作,且达成了一定的效果,使郑州办事某与债务人达成了初步的意向,郑州办事某与债务人最终也是按照意向达成了和解,追回了债权880万元,郑州办事某也未证明开物(略)所在整个过程中存在消极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根据执行案件的情况,开物(略)所的代理工作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且双方的协议也约定如郑州办事某确认开物(略)所不存在消极履行或者违约行为,双方协商另行办理书面续约手续,2007年5月14日洛阳市政法委给河南省政法委的报告中显示“双方基本达成共识”,在开物(略)所的代理成果已经显现且开物律所提出续签协议的情况下,郑州办事某不与开物(略)所续签协议,并以此为由拒付(略)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郑州办事某仍应按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向开物(略)所支付(略)费用。郑州办事某实现的债权为880万元,根据开物(略)所、郑州办事某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郑州办事某与债务人达成和解的,郑州办事某应按协议第四条约定费用的70%支付(略)代理费,开物(略)所的(略)费用应为x元,故开物(略)所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开物(略)所要求郑州办事某支付滞纳金,由于双方未就此进行约定,自开物(略)所于2007年8月28日催要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某支付开物(略)集团(郑州)事某某代理费x元及滞纳金(自2007年8月28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郑州办事某负担。

郑州办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郑州办事某的债权系与开物(略)所的委托代理期间届满后实现的,根据《风险代理协议》的约定,郑州办事某不应向开物(略)所支付代理费。根据协议“无结果、无报酬”的约定,在委托代理期间没有收现,郑州办事某无需向开物(略)所支付任何报酬及其他任何费用。开物(略)所虽在代理期间进行了一定的工作,但由于双方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协议,开物(略)所应当承担在代理期间不能收现无法获得报酬的风险。郑州办事某与债务人达成880万元债务重组意向,是郑州办事某项目经理与债务人谈判的结果,开物(略)所代理(略)未在该意向的达成中起到促成作用,原判认定达成意向系开物(略)所的工作成果,与事某不符。郑州办事某提供的就是否继续代理该案进行的谈话记录,原审不予采信,不当。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开物(略)所的诉讼请求。

开物律所答辩称:开物(略)所在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间内及到期后一直持续不断地为郑州办事某从事某理工作,2006年4月17日的代理协议第六条约定“如果乙方不存在消极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双方经协商后另行办理书面续约手续”。正是基于协议的约定及双方合作的惯例,在第一份代理协议到期前的2006年10月11日开物(略)所将代理案件的情况报告和续签协议的申请交给郑州办事某,郑州办事某于2006年11月20日才与开物(略)所签订了第二份代理协议。第二份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期限于2007年5月20日到期。因郑州办事某内部工作流程繁琐,第一份代理协议的到期日期与第二份代理协议的签订日期相差了34天,在这期间开物(略)所作为郑州办事某的代理人仍然持续不断地从事某理工作,并没有因代理协议到期就停止代理工作。2007年5月10日,开物(略)所向郑州办事某提出了续签代理协议的申请,第二份代理协议到后期,虽然郑州办事某没有与开物(略)所续签代理协议,但开物(略)所仍然没有停止代理工作,多次到洛阳市中级法院执行局、财务处,并多次找洛阳中院的主管领导协调转款事某。郑州办事某应该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支付(略)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某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某一致。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7日、2006年11月15日,开物(略)所与郑州办事某签订的两份风险代理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应予维持。开物(略)所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相关代理义务,郑州办事某与债务人也达成了和解,追回了债权880万元,郑州办事某不能证明开物(略)所在整个代理过程中存在消极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原审根据执行案件的情况,以开物(略)所的代理工作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且开物(略)所不存在消极履行或者违约行为,在开物(略)所的代理成果已经显现且开物(略)所提出续签协议的情况下,郑州办事某不与开物(略)所续签协议,并以此为由拒付(略)费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认定并无不当。郑州办事某以与债务人达成880万元债务重组意向,是郑州办事某项目经理与债务人谈判的结果,开物(略)所代理(略)未在该意向的达成中起到促成作用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某不符,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某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某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08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李济红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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