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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肖某、郭某、刘某等四人滥伐林木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上述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四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被告人范某、肖某、郭某、刘某合伙购买了大余县X村民刘某明、钟某乙荣、陈某平等六人位于柴头坑山场的自留山的林木采伐权。同年8月29日至9月14日期间,四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钟某乙作等民工到上述山场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4.0888立方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肖某和郭某系亲戚关系。2010年8月,肖某找到范某商议合伙承包山场采伐林木,范某同意后,二人各出资x元进行合伙,随后,被告人刘某受范某之邀出资x元加入合伙。此后,肖某、范某、刘某(仅到李某生家中)到大余县X村刘某明、钟某乙荣、陈某平、李某生等六人家中商议并购买了他们位于柴头坑山场的自留山的林木采伐权。购买事宜谈妥后,被告人郭某也出资x元加入合伙。之后,范某组织民工修路,郭某负责雇请砍伐民工。8月29日至9月14日期间,四被告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范某、肖某和郭某对山场的采伐和运输工作进行管理,民工共采伐林木折合立木蓄积34.0888立方米。9月14日,大余县森林公安局对柴头坑山场的滥伐行为进行调查。9月19日,范某、肖某和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钟某乙、陈某、李某、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钟某戊、王某己、欧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鉴定结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肖某、郭某和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部门批准,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惩处。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另外,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肖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郭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

五、随案移送的民工记工簿一本、送货单(三张)随案保存,作案工具手锯5把予以没收,民工开支账簿一本发还物品所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钟某乙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罗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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