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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诉被告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被告权某。

原告韩某诉被告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权某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09年9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权某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2009年7月,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权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7年7月30日,被告权某向原告韩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由权某向韩某借款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整(¥x.00元),本欠条发生纠纷由韩某当地法院解决。借款人:权某,2007年7月30日”。但被告至今未将借款34,000元归还原告,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条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将借款归还原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权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某借款3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某、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某和义务关系。享有权某的人是债权某,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某有权某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某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审判长俞向红

审判员陈蕾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张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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