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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与被告谷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联合通讯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电业局北门西侧。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联合通讯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公司职工。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与被告谷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联合通讯公司漯河市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泮,被告谷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谭某某,中国联合通讯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0年11月3日20时许,谷某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路段,将行人梁爱花撞伤后驾车逃逸。梁爱花经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第三被告,并以第三被告之名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谷某对超交强险理赔限额外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正在协商解决之中,原告为获得交强险理赔款,特诉至法院,请求:1、第二被告依照交强险合同约定替代谷某直接偿付原告因亲属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某、办理丧某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等项共计款x元。2、谷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谷某辩称,对四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受害人还有其他近亲属,应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豫x号车驾驶员谷某未取得驾驶资格,系无证驾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联合通讯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被投保有保险,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谷某酒后无证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舞阳县X路X路交叉口路段,将行人梁爱花撞伤后驾车逃逸,发生交通事故。梁爱花经抢救无效死亡。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是:谷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是形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是:1、谷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梁爱花不负事故责任。梁爱花在抢救期间,其家属支出抢救医疗费3034.77元。

另查明,在本案立案时,只有原告于某甲一人提起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梁爱花的其他近亲属也应参加诉讼,后本院追加交通事故受害人梁爱花的子女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庭审时,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6元,丧某x.5元,抢救治疗费3034.77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对超交强险的部分,不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称可与其他二被告另行协商赔偿数额。质证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丧某及抢救治疗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为应按2009年度标准予以计算。另外,行车证上的车架号与保单上的车架号不一致,需要核实。其他二被告对四原告提出的主张某异议。

再查明,被告谷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国联合通讯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被告谷某是在借用被告中国联合通讯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车辆期间发生的事故,系个人行为。该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7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6日二十四时止。2011年4月1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投保车辆作出批改项目:车架号由(略)变更为x直至保险期满,共他事项不变,特此批改。

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某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x.6元,是按照2011年2月25日河南省统计公报中发布的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数据进行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某丧某x.5元及抢救治疗费3034.77元,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四原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某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解,无证驾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且在保险条款中,亦无约定无证驾驶的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某原告不要求其他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问题另行协商,因此,其他二被告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死亡赔偿金、丧某、抢救治疗费共计x元。

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军丽

审判员董国新

审判员徐宏伟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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