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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钟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绍太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201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5月,原、被告一同去怀化务工,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于同年11月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去深圳务工。2011年春节过后,原告随被告一同去深圳务工。因被告对原告仍不信任,要求与原告形影不离,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同年5月5日,原、被告回家为原告父亲祝寿,当原告父亲知道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后,欲打被告,被原告劝止。被告经原告劝说后回深圳打工,原告在其娘家居住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冰箱、洗某、29英 T液晶彩色电视机各1台,布沙发、梳妆台、茶几各1张,电视柜1个、棉被4床、高组合家具X组;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庭审笔录,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生育子女状况、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绍太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米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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