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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刘某诉某告席某、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49岁,农民。

被告席某,男,汉族,52岁,农民。

被告魏某,女,汉族,50岁,农民。系席某妻子。

原告刘某诉某告席某、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席某连、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4日下午,原告从二被告家门口,因琐事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原告被送到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被鉴定为轻微伤,魏某被拘留五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350元(50元/天×7天)、护某350元、住(略),交通费550元,共计2600元。

二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某向本院递交1、医疗票据二张,证明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00元。2、出院证明及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

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向淮滨县公安局谷堆派出所调取了淮公(谷堆)决字(2011)017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原告刘某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

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过原告举证、质某、庭审,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4日下午,原告刘某因琐事与被告魏某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打。原告随后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七天,淮滨县公安局对刘某行政拘留三日,对魏某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殴打原告刘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某对该事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席某承担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席某殴打过原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天30天,交通费55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1000元、护某210元(30元/天×7天)、误工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8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以上损失1830元的70%计128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熊传涛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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