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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

委托代理人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月11日举办婚姻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因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并缝合治疗。200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赌博把积蓄输光,还欠债务。被告在电脑上赌球,原告劝阻时致使电脑被被告砸坏。2007年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常往来,患有性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分居,现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x"%。

被告季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有口角,但感情是可以挽回的,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系争房屋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被告是在原告同意生小孩的前提下,才在产权证上增加原告的名字,所以系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房产。目前尚有共同债务待另案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4年1月11日举办婚姻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均有赌球行为,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09年2月20日原告离开住所与被告分居。

又查,2001年10月12日,被告全额出资人民币975,287元购买本市X路X弄X号X室商品房,2002年11月29日房地产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2007年2月1日房屋产权证增加原告名字,成为原、被告共同共有。

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分割共有房屋,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x%。被告则要求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割房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450万元。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结婚证、身份证、房地产评估报告、房屋产权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婚姻,婚前曾多次吵打,婚后经常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此可见,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关系,也未能建立起互相尊重,互相谦让,互相帮助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房屋分割一节1.考虑到婚前系被告个人出资,对财产的增值部分贡献大;2.被告是以与原告结婚为条件才增加原告为财产共有人;3.增加原告为产权人时双方未约定份额。所以原告要求主张房屋折价款的一半,显然与法有悖,房款由被告全款出资情况应予以多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王某与季某离婚;

二、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个人所有;

三、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季某所有,季某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9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王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季某居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2,375元,合计人民币34,075元,由王某,季某各负担人民币17,03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云

审判员袁哲云

代理审判员张允惕

书记员崔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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