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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与被告赖某甲、赖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路交汇处。

负责人刘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某丁,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与被告赖某甲、赖某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赖某乙,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19时,被告赖某甲驾驶被告赖某乙的豫x号面包车将原告赵某撞伤,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双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被告赖某乙的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二被告赖某甲、赖某乙赔偿原告:医疗费4865.41元、误工费1020元、护理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手机损失1200元、营养费510元、后期治疗费1468元,共计x.4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赖某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不同意赔偿,理由是被告赖某甲驾驶的车辆,应由他全部赔偿。且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辩称,如经查证属实,事故车辆(豫x号)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并且该事故车辆年度检验合格,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本被告愿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部分请求不属实的,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9时50分,被告赖某甲驾驶被告赖某乙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汝南县X镇X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汝南县财政局门前时,与前方同向原告赵某骑的自行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赵某受伤,自行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赖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后,原告赵某入住汝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2009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4866.4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赖某乙给付费用1450元。

原告赵某在汝南县今日网印广告装饰部工作,每天工资为60元。

2009年3月26日,被告赖某乙的豫x号车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7日至2010年3月26日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以因交通事故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赵某请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均排除了“意外”因素,因此,行为人的“过错”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大小,在于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即到现场进行实地勘查,并对事故的责任作出划分。结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相撞的部位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赖某甲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风险防范意识淡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驾驶非机动车,不承担事故责任。

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以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业的最终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被告赖某乙的车辆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向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原告赵某请求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原告赵某未能提供后续治疗费的相关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赵某对其财产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①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4866.41元为准;②营养费,以原告赵某的住院天数17天为准,按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255元(15元×17天=255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赵某的住院天数17天为准,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计款为255元(15元×17天=255元);④护理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为12.2元,原告赵某住院17天,计款为207.4元(12.2元×17天=207.4元);⑤误工费,原告因就医住院连续误工,其请求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计款为1020元(60元×17天=1020元);上述①-⑤项赔偿款合计6603.81元。

被告赖某乙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上述第①-③项赔偿款5376.41元,由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上述④-⑤项赔偿款1227.4元,由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款共计6603.81元。被告赖某乙已付的1450元,扣除后余款5153.81元,由被告永安驻马店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515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红卫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乔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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