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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川天润碳素有限公司与上海西格里东海碳素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5-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三川天润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同和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丰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格里东海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X路X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哈某夫·考特曼((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仲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诗龙,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三川天润碳素有限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岛三川天润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丰华、被上诉人上海西格里东海碳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2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向上海西格里碳素有限公司出具(略).com.cn的域名注册证。同月11日,该公司因股权转让,名称变更为“上海西格里东海碳素有限公司”。

2003年3月25日,三川公司通过雷迅在线申请注册域名(略).cn和(略).cn。

同年7月18日和同月21日,西格里公司代理人方诗龙律师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两次接入互联网,进入www.(略).cn网站首页,该页面均显示三川公司中、英文名称。该公证处于同月23日对此过程出具了《公证书》。三川公司当庭确认,其将该域名链接到公司网站(略).cn上。

同年9月28日,三川公司人员在青岛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某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以拨号上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进入www.(略).com.cn网站首页,该页面显示“西格里碳素集团在中国(略)”字样,并设有“上海西格里东海碳素有限公司”等西格里中国分网站的链接。该公证处于次日对此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西格里公司针对三川公司的域名(略).cn和(略).cn,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2003年10月24日,该中心作出裁决:三川公司将域名(略).cn转移给西格里公司;驳回西格里公司要求撤销三川公司域名(略).cn的请求。

另查明,三川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显示其英文名称为(略).,Ltd.;股东分别为平度三川物产有限公司和(略),Inc.;经营范围是鳞片石墨,可膨胀石墨等石墨制品,人造石墨等碳素制品;注册资本为30万美元。西格里公司的股东分别为西格里碳素股份有限公司((略).G.)和日本东海碳素有限公司((略).,Ltd.);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应用于各种工业产品中的石墨电极、特殊石墨批料及其副产品等;注册资本为1,400万美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三川公司、西格里公司的经营范围看,双方生产、销售的产品均涉及石墨产品,尽管双方的石墨产品在细类上各有侧重,但从总体上说,石墨产品属于同一大类,且双方的具体经营业务亦相类似,故双方事实上存在着竞争或者潜在的竞争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在经营活动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依法公平竞争。

由于.cn是代表我国的国内顶级域名,而三川公司、西格里公司均为我国企业法人,因此,双方对(略).cn域名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主要体现为对域名(略)是否享有权益。本案西格里公司现名上海西格里东海碳素有限公司,原名上某西格里碳素有限公司,西格里公司的股东之一是西格里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而其对应的外文名称为(略).G.,因此,西格里公司名称中最具识别作用的部分至少包括“西格里”三个字,其对应的西文正是“SGL”。“(略)”的中文意思是碳,而西格里公司从事的石墨产品业务与碳素密切相关,因此,西格里公司对(略)享有合法权益。相反,三川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名称中均不包括与SGL相关的表述。三川公司的股东分别是平度三川物产有限公司和(略),Inc.,虽然三川公司将SGL解释为企业名称中“三川”的缩写“S”,(略),Inc.的首个字母缩写“G”和鳞片石墨的拼音首个字母“L”,仅为三个字母的缩写却同时分别使用了英语和拼音的缩略语,这样的缩写方式显然不合逻辑,故三川公司对(略).cn不享有合法权益。

.cn和.com都是代表一定含义的通用域名,因此,(略).cn与(略).com.cn两个域名的主要识别部分都是(略),这部分也正是其作为虚拟地址的价值所在和意义所在。而这两个域名的核心部分相同,故两个域名的相似性是不言自明的。正是由于两个域名的相似性和双方经营产品的相似性,对于石墨产品的消费者而言,尤其是不够专业或者对双方域名记忆不准确的消费者而言,通过网络搜索相关产品网站很可能得出混淆的结果,因此,这样的域名也是容易导致误认的。

三川公司与西格里公司从事类似产品的经营,在西格里公司在先注册(略).com.cn域名后,三川公司才注册(略).cn域名,并出于商业目的将该域名链接到自己已注册的其他域名的网站,而三川公司对该域名中核心部分的命名却不能提供有效而合理的解释,其域名注册的效果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三川公司对域名(略).cn的注册应属恶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三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三川公司负担。

判决后,三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域名(略).cn归上诉人所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均以碳为原料,但双方生产的产品及经营范围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域名(略).cn不享有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域名(略).cn与(略).com.cn相似并容易造成误认的主要证据不足。4、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注册、使用域名(略).cn具有恶意的证据不足。5、一审法院擅自改变本案案由,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

被上诉人西格里公司答辩称:1、从企业名称、生产产品来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同业企业,双方存在竞争关系。2、上诉人关于“sgl”组成的解释缺乏逻辑,“SGL”是被上诉人的企业标志。3、(略).cn与(略).com.cn的相似性显而易见,一般互联网公众不易辨认。4、由于上诉人关于“sgl”组成的解释牵强,其恶意明显。5、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已对案由作了明确规定,法院据此认定案由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申请注册域名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通过注册、使用域名造成公众对域名持有人与其他经营者及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不得通过注册、使用域名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三川公司注册、使用(略).cn域名构成对被上诉人西格里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理由是:第一,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西格里”的外文缩写和“碳素”的英文分别对应为“SGL”和“(略)”,被上诉人注册、使用(略).com.cn域名先于上诉人注册、使用(略).cn域名;第二,上诉人在后注册的(略).cn域名与被上诉人的(略).com.cn域名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第三,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略).cn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享有合法权益,也未能提出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第四,上诉人注册、使用(略).cn域名具有恶意,因为:上诉人三川公司与被上诉人西格里公司同属碳素行业的经营者,在被上诉人在先注册、使用(略).com.cn域名的情况下,上诉人三川公司仍然注册了与被上诉人(略).com.cn域名近似的(略).cn域名,并出于商业目的将该域名链接到上诉人使用其他域名的网站,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上诉人的网站。综上所述,由于上诉人注册、使用(略).cn域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因此上诉人关于(略).cn域名应归上诉人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均以碳为原料,但双方生产的产品及经营范围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于碳素行业的生产经营者,且两者经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重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竞争或潜在的竞争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域名(略).cn不享有合法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cn代表的是我国国内的顶级域名,因此上诉人对域名(略).cn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主要体现为上诉人对域名(略)是否享有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商标等商业标志均与sgl没有联系,上诉人将sgl解释为上诉人两位股东企业名称的英文首位字母和企业主要产品的汉语拼音的首位字母的组合。虽然sgl可以代表很多含义的缩写,但是在被上诉人对(略)享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上述解释缺乏逻辑关系,难以令人信服。因此上诉人的上述解释不能证明在系争域名(略).cn注册前,上诉人对(略)享有合法权益,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系正当注册、使用系争域名。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域名(略).cn与(略).com.cn相似并容易造成误认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在(略).cn与(略).com.cn两域名中,.com为通用顶级域名之一,.cn为国家代码顶级域名之一,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通用顶级域名、国家代码顶级域名施以较多的注意力。因此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上述两域名中的主要识别部分都是(略),两域名的相似性显而易见。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属碳素行业的经营者,上诉人使用与被上诉人(略).com.cn域名极其相似的(略).cn域名,

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等产生误认或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上诉人的网站,尤其会误导对双方当事人的域名记忆不准确或使用网络搜索引擎进行相关信息查找的相关公众访问上诉人的网站。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注册、使用域名(略).cn具有恶意的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已在先注册(略).com.cn域名的情况下,上诉人在后注册了(略).cn域名并出于商业目的将该域名链接到上诉人使用其他域名的网站,上诉人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对(略).cn域名享有合法权益,也未能对其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提出合理的解释,而(略).cn与(略).com.cn两域名相似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误导网络用户访问上诉人的网站,据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擅自改变本案案由,严重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权。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上诉人并非起诉被上诉人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而是起诉请求确认上诉人对(略).cn域名享有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计算机网络域名不正当竞争纠纷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法院对于案由的确定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青岛三川天润碳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二OO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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