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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等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路x弄x号。

原告徐x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局长。

被告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x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新村x号x室。

第三人徐xx,女,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路x弄x号x室。

第三人顾x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徐xx。身份事项同上。

第三人顾x,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徐xx、徐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xxxx年x月x日作出的沪房地徐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xx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xx、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x、刘x,第三人徐xx暨第三人顾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徐xx、顾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年x月x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徐xx、徐xx、顾xx、顾x对本市xx新村x号x室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同年x月x日,被告向第三人徐xx、徐xx、顾xx、顾x核准颁发了沪房地徐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两原告诉称,第三人徐xx系两原告父亲。本市徐汇区xx新村x号x室的房屋是在1988年由上海xx厂分配给徐xx夫妻居住的。1995年根据x%房改方案,由两原告出资以徐xx的名义买下房屋产权并登记。当时徐xx夫妻口头承诺,将来该房屋给两原告共同共有。xxxx年x月两原告的母亲蔡xx去世,生前未立下遗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蔡xx的遗产由其配偶及其子女继承。xxxx年x月徐xx擅自将xx新村x号x室的房屋出售给徐xx、顾xx、顾x,各x%产权登记。被告核发产证时未尽应有的审查义务,负有相应责任。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核发给徐xx、徐xx、顾xx、顾x的房地产权证。

被告辩称,被告向第三人徐xx、徐xx、顾xx、顾x核发系争房屋产证,依据材料齐全、手续合法,请求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系争房屋系第三人徐xx的产权房,其有权支配处分自己的财产。被告向第三人徐xx、徐xx、顾xx、顾x核发产证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房地产登记审核表;2.房地产登记申请书;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5.房地产买卖合同;6.房地产转移登记询问笔录、情况说明;7.税费通知单、契税缴款书;8.房屋平面图、宗地图;9.产权人为徐xx的房地产权证;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04年4月14日修正,下同)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原告对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上称房地产权属不存在异议不是事实,徐xx有三个子女,转让房屋要得到全部子女的同意。所以被告在核准登记时未尽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了户籍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册、案件受理通知单、房屋住房调配单等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徐xx系两原告及第三人徐xx的父亲。徐xx与顾xx系夫妻关系,顾x系徐xx之子。本市xx新村x号x室原产权人为徐xx。第三人徐xx之妻于xxxx年死亡。xxxx年x月x日,徐xx将系争房屋x%出售给徐xx、顾xx、顾x。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明、房地产买卖合同、税费凭证、房地产权证等文件,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被告当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核准向徐xx、徐xx、顾xx、顾x颁发房地产权证。两原告现以系争房屋为徐xx与蔡xx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撤销被告核发给徐xx、徐xx、顾xx、顾x的房地产权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作为本市房地产登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核发房地产权证。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经审查,第三人徐xx、徐xx、顾xx、顾x向被告申请系争房屋房地产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房地产登记条例所规定的相关文件。该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发证要件,被告据此向房屋受让人徐xx、徐xx、顾xx、顾x核发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现要求撤销徐xx、徐xx、顾xx、顾x的房地产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继承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xx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于xxxx年x月x日作出的向第三人徐xx、徐xx、顾xx、顾x核发沪房地徐字(xxxx)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琦

审判员张瑾

代理审判员崇毅敏

书记员沈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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