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2月23日被(略)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桂某(在逃)欲通过骗取他人信用卡的方式进行消费及购买电脑,遂与被告人彭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害人辛某某谎称桂荣系银行工作人员,可以为被害人辛某某的信用卡赚取与该卡同等额度的现金。在骗取被害人辛某某的信任后,二人于2008年10月20日骗得辛某某招商银行卡号为x的信用卡一张及密码。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彭某某持该卡提取现金人民币100元,并伙同桂某至本市X路“不夜城”通讯市场内使用该卡支付人民币x元购得夏普903型手机及诺基亚8800型手机各一部。后被告人彭某某将该卡交桂某使用,桂某于2008年10月22日、23日及27日先后至本市永乐电器曲阳二店及大华店使用该卡购买了方正牌R640-420笔记本电脑2台、惠普牌CQ45-x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牌CQ45-x笔记本电脑1台及惠普牌CQ40-x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支付人民币x元,并于2008年10月24日使用该卡提取现金人民币900元。后被告人彭某某收受桂某分给其的x牌拎包一只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作为好处费。
2009年1月29日,被告人彭某某在亲属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邵某某、徐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卡号x的信用卡消费明细表,POS签购单、单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记帐联、招商银行商户存根及银联签购单,(略)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保管财物清单及拎包照片,(略)公安局普陀分局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被告人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惠笙
书记员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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