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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上海新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56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杰,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810-X室。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新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星门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12月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04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上海新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250美元或人民币251,075元。2005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星门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主体情况不明为由,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2005年4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星门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起诉。2005年4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杰律师,被告上海新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玉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被告上海新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就原告承保的货物出具了提单,负责涉案货物自中国至印度孟买的海上运输。有关货物未能安全运至目的地;经承运人告知货物已经遗失。原告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30,250美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货物的贸易条件为CIF,货物在装船港越过船舷后风险即转移至买方,货损发生后有资格提出索赔的应是收货人,而并非提单托运人,原告向托运人理赔不当;保险单载明赔付地点应当在印度孟买,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故其没有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提供货物的商业发票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价值,其对货款以外的银行利息进行赔付不符常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争议双方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提单、保险单和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原告还提供了货物的商业发票、银行费用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被保险人杭州欧华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国外收货人的索赔函、国外收货人的授权书、保险赔款支票存根及收据、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银行对帐单、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被告认为:商业发票和装箱单中的地址存在打印错误,故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银行费用发票、报关单、支付保险赔款的银行对帐单和欧华公司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报关单中记载的出口商名称、船名、航次、货款数额等内容均与本案提单、发票等证据不相符,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国外收货人的索赔函和授权书系未经公证、认证的境外证据,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保险赔款支票存根及收据中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内容有修改,且未注明出具日期,对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的货物商业发票、装箱单、欧华公司的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原告支付保险赔款的银行对帐单、保险赔款支票存根及收据、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均为原件,其中部分证据中的内容存在打印错误、修改及未注明出具日期等情况,但并不影响证据本身内容的真实性及其效力;部分证据的原件虽在举证期限后提交,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已经提交了有关证据的复印件,不应视为超过了举证期限,故对上述证据可予认定。报关单中记载的货物品名、数量、贸易合同编号可以与涉案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相印证,其中货物价格与商业发票不符可被视为FOB与CIF之间的差价所致,而所涉船名、航次与提单不符应有承运人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解释称报关单中记载的出口商系货物的生产单位,而提单、发票中记载的货物托运人和卖方欧华公司系涉案贸易合同的中间商,该解释合理可信,故对报关单的证据效力可予确认。有关银行费用发票是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被告不同意质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国外收货人的索赔函和授权书系境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案件如下基本事实:

2003年11月15日,原告签发货物运输保险单,其中记载的被保险人为欧华公司,合同协议号为(略)-H,货物名称为氧氟沙星,承保险别为协会货物运输保险条款A,包括战争险和罢工险,保险金额为30,250美元,自中国上海港至印度孟买港,赔付地点为印度孟买。同日,欧华公司向货物的买方(略)出具了货物商业发票和装箱单,其中记载的票据编号均为(略)-H,货物名称为氧氟沙星,数量为500公斤,价值为26,950美元,CIF孟买港。

2003年11月27日,被告签发了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欧华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略)银行;货物名称为氧氟沙星,数量为50桶,集装箱拼箱货,CFS-CFS;装运港为中国上海,交货港为印度孟买;装运船舶为(略)航次;运费预付。

根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已经遗失。

2004年6月21日,原告向欧华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250,370。17元。欧华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证明其已收到涉案货损保险赔款30,250美元,有关货物权益予以转让。

根据原告提供的货物出口报关单,有关货物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浙江东亚医药化工有限公司,运输工具名称为(略),合同协议号为(略)-H,提运单号为(略)(略),结汇方式为电汇,成交方式为FOB,货物名称为氧氟沙星,数量为500公斤,货物价值为23,500美元,运抵国和指运港为印度孟买。

庭审中,争议双方对于案件的争议焦点集中于下列方面:

一、关于原告在本案中的代位求偿权。

被告认为涉案货物的风险已转移至买方,原告向托运人理赔不当;原告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保险赔偿金,有关保险赔付的地点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其没有合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原告认为在本案保险单中记载的被保险人即托运人,托运人持有全套凭指示正本提单,具有向承运人要求提货的权利,故其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向托运人赔付合理;保险单虽然载明赔付地点在印度孟买,但赔款支付地点并非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当事人在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也可以变更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原告和有关货物的托运人都在中国境内,故在中国境内支付保险赔款是合理的。

本院认为,货物风险在装船港越过船舷后转移至买方,系贸易合同约定的内容,它与货物运输合同中当事人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权利并非同一概念。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凭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作为托运人的欧华公司持有涉案货物全套正本提单,并且有关提单系凭指示提单,故欧华公司具有对该提单项下的货物的权利。欧华公司作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对有关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其在涉案事故中受到了实际损失,原告对此作出赔付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至于保险赔款支付地点的变更,并不影响欧华公司和原告依法行使上述权利。

二、关于涉案货物价值的认定。

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货物的商业发票,不足以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原告认为涉案货物发票上有目的港银行的签章,说明有关发票是在贸易过程中真实流转的,故发票所证明的货物价值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应当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和运费计算。本案原告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贸易合同的价格条件确为CIF,也未能证明有关货物的保险费和运费确由欧华公司支付,原告单方提供的商业发票所记载的CIF价值亦无贸易合同、出口货物核销单等证据相印证,从证据优势的角度考虑,涉案货物的价值应以报关单记载的(略),500美元作为认定依据。

本案被告作为承运人,对系争货物由其负责运输的事实始终未作否认,其接受了托运人的委托出运涉案货物,并签发了提单,有义务将货物安全出运,并在目的港凭正本提单完好地交付货物。被告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确认涉案货物已经遗失,对于其运输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能履行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确认涉案货物已经遗失,对于其运输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货款损失23,500美元;

二、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76.1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400.46元,被告负担人民币4,875.66元。本案保全费人民币1,775。38元,由被告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预缴款项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辛海

代理审判员柯永宏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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