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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委托代理人:廖某,重庆聚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曹某(系被告母亲),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

原告李某与被告邹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X年经人介绍认识,19XX年X月X日登记结某,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李X。因双方系介绍婚姻,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家庭中的主要生活来源都是原告承担。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上不敬公婆,下不尊某丈夫,加之被告家人介入双方婚姻,导致双方矛盾激化,争吵不断。原告于2010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从2011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蕊由原告抚养。

被告邹某辩称:双方恋爱、结某、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被告的家人并没有介入双方的婚姻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加之孩子年幼,被告愿意搞好家庭关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8月2日登记结某,双方均系初婚。2001年4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曾发生纠纷。2011年1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2011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情绪激动,坚持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及子女利益,愿搞好家庭关系。

以上事实,有《结某证》、(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结某原、被告的陈述等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是婚姻生活中所难以避免的。原、被告均应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尊某、理解和包容,加强沟通和交流,即有和好之可能。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法定情形,加之,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为了子女利益,愿搞好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忆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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