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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女,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辩方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3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大余县市场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本单位公款用于购买证券营利活动,累计挪用公款x元。其中:1、2007年8月20日,吴某在调整单位账务时,以退付业主竞标款及报名费的名义,从单位账户支取x元。同日,其将实收的x元竞标收入重新入账后,将剩余的x元存入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中,并于次日转存至其国盛证券账个人户用于购买证券。2、2008年1月,物业管理中心委托大余县天翔广告传媒公司维修钨都广场。2008年1月21日,该公司从物业管理中心借支了x元工程款,尔后于3月5日工程结算时予以归还,还应物业管理中心的要求,为其虚开x元发某以便物业管理中心开支。次日,吴某将上述两笔款项共计x元从单位帐户取出,存入其建设银行个人活期存折中,并于3月7日转存至其国盛证券个人账户用于购买证券。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分别于2008年8月12日归还单位x元,于2009年11月2日归还x元,于2010年4月30日归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费许可证、大余县物价局文件、劳动合同、记账凭证、现金缴款单、发某、支票、收据、借据、付款凭证、收款凭证、会议记录工程验收单、建设银行存折、国盛证券对账单等书证,证人谢某、国某、殷某的证词,鉴定结论,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光碟4块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担任国有事业单位财务人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元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某即能够自愿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予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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