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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陆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李甲,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甲,律师。

被告陆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甲,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陆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某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英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朱甲,被告陆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甲,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1月3日,杨某与陆某甲在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陆某甲将其与陈甲共有的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杨某。陆某甲承诺其有权代理陈甲出售系争房屋。协议签订后,杨某支付了人民币5万元定金,陆某甲也出具了收据。根据三方约定,2009年11月13日,杨某按约至某公司与上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陈甲没有到场签约,陆某甲提出陈甲的户口暂时无法从系争房屋内迁出,要再放一年。因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内的户口是在协议签订后50日内迁出,杨某不同意,故双方协商未成,当日也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杨某又给陆某甲发函,要求陆某甲在2009年11月23日前至中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11月23日当天杨某至中介公司处没有碰到陆某甲。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因陆某甲的行为已经违约,故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甲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陆某甲辩称,对于杨某诉称的双方签订居间协议、买卖协议、收取5万元定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并非陆某甲拒绝与杨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陆某甲与杨某多次在某公司处协商签约事宜,由于双方无法就过户时间、银行具体放贷时间达成合意,致使双方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是因为户口问题双方未达成合意。陆某甲签收了杨某支付的5万元定金后将定金保管在某公司处。现同意返还5万元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人某公司述称,2009年11月3日,杨某与陆某甲在某公司签订居间协议时,某公司曾询问陆某甲与陈甲的关系,陆某甲说是夫妻关系,她有权代理陈甲出售系争房屋,并提供了陈甲出具的承诺书。陆某甲表示不能确定具体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日期,当时口头约定10日内签约,所以买卖协议上没有写明具体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日期。2009年11月13日,陆某甲确实到某公司签约,但陈甲没有到场,陆某甲称已经与陈甲离婚,出售系争房屋可以,但陈甲的户口还要在系争房屋内放一年,暂时无法迁出。当时杨某就表示不同意,当天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9年11月23日,陆某甲又到某公司协商,由于户口问题无法解决,陆某甲很快就离开了。之后业务员也打电话给陆某甲,告知不签买卖合同的后果,陆某甲称户口问题解决不了,就无法出售系争房屋。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上已对银行贷款和过户时间进行了约定,杨某与陆某甲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就是因为户口能否再放置一年产生争议,导致双方最终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5万元定金确实保管在某公司处,该笔定金系陆某甲所有,某公司只是代陆某甲保管。如果陆某甲需要返还定金,某公司不同意直接返还给杨某,愿意协助陆某甲返还。至于何人违约,由法院依法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杨某(买受方、乙方)与陆某甲、“陈甲”(出卖方、甲方)及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居间协议约定:乙方为表示对房地产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作为与甲方进行洽谈之用。买卖房地产的地址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建筑面积80.07平方米,总房价款121万元;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转为定金。甲方同意将前述定金交丙方保管。若甲方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丙方保管,则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从丙方处取回由丙方保管的定金。若甲方违约不出售该房地产,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协议落款处有陆某甲的签名,陈甲的签名系陆某甲代签。买卖协议约定:总房价款121万元,首期房款50万元(含已付定金及尾款2万元)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当日内直接或通过丙方转付甲方。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五日内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订一切相关协议,办理公证及其他一切相关手续。甲、乙双方应于贷款申请审核通过(若有)、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公证书(若有)、借款抵押合同(若有)出具、抵押登记(若有)注销后五个工作日内,赴该房地产所在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权过户及抵押登记(若有)。若该房地产上有户口,则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五十日内,向该房地产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当日,陆某甲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陆某甲代替陈甲出卖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签订该物业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如出卖方陈甲因自身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赔偿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定金赔偿金,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由陆某甲本人承担。同日,陆某甲也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杨某支付的购买系争房屋定金5万元。陆某甲与某公司又签订了买卖定金保管书,陆某甲将收到的定金5万元交由某公司保管。2009年11月13日,杨某与陆某甲至某公司协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因双方发生争议,最终签约未成。当日,杨某向陆某甲发出催告函,催告陆某甲于2009年11月23日至某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如不配合,杨某将通过法律手段追究陆某甲的违约责任。陆某甲表示其没有收到催告函。目前杨某、陆某甲并未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另查明,2006年5月16日,陆某甲、陈甲登记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两人原系夫妻,已于2009年2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主要约定;系争房屋离婚后归陆某甲所有,根据出资情况,陆某甲付给陈甲30万元房款,分三次付清。在陈甲收到陆某甲支付的全部房款后,陈甲有义务配合陆某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陈甲自行将其户口迁出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收款收据、承诺书、催告函及邮寄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产证保管书、银行卡复印件、买卖定金保管书、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通话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与陆某甲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附件《房地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虽然房地产买卖协议上没有写明何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事实上,杨某与陆某甲已于2009年11月13日至某公司协商签约事宜。根据杨某及某公司的陈述,杨某与陆某甲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因为陆某甲提出陈甲的户口要在系争房屋内放一年,暂时无法迁出,而杨某不同意。依据买卖协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的五十日内陆某甲要将系争房屋内的户口迁出。陆某甲要求迟延迁出户口已违反了协议的约定,陆某甲已构成违约,双方没有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陆某甲。陆某甲表示,签约未成的原因是因为双方对协议中的银行放贷、产权过户日期没有达成合意,陆某甲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买卖协议中已对办理银行贷款、产权过户日期进行了约定,某公司也表示,杨某与陆某甲在协商时并未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对于陆某甲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陆某甲已根本违约,杨某要求陆某甲双倍返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杨某定金共计10万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陆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穆英慧

书记员茅海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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