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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与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田茂正,重庆佳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鲜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54岁。

原告钟某与被告鲜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终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茂正、被告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均系涪陵联星汽车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2010年2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驾驶本公司客车在涪陵高笋塘加油站加油时,与原告因工作关系发生口角,被告持刀刺伤原告左前臂及右手背等处,原告于当晚到涪陵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医生建议疗养1个月。原告的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x元、护理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鲜某辩称,原、被告均是同一公司的驾驶员,由公司统一安排发车,但原告却无理找被告要油费,致双方发生纠纷,且原告先拿铁棒打伤被告,被告出于防卫才将身上的水果刀乱舞而伤到原告。因此,原告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原告请求的损失应有合法的依据,且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已支付了7000元。被告在纠纷中也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共x.6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重庆市涪陵联星汽车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驾驶员,所驾车辆的行驶路线均是涪陵至重庆。2010年2月25日20时许,原、被告驾驶公司客车在重庆市涪陵高笋塘望涪加油站加油时,原告认为帮被告多拉了乘客,而向被告要油费,被告认为原告多拉乘客与自己无关,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用手推搡被告,双方即发生抓扯。原告用钢管将被告的左腿打伤,并致被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用刀将原告手、臂等部位刺伤。原告当即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前臂刀刺伤;右侧手背刀刺伤;左拇长伸肌、拇长展肌断裂;指总伸肌、食指伸肌、小指伸肌断裂;右食、中、环指伸指肌腱断裂。原告共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x.09元。原告出院时,医生建议其继续有效石膏固定制动1月。2010年12月10日,本院以(2010)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告因被告未赔偿其损失而起诉来院。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7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钟某提供的本院(2010)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重庆市X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被告鲜某提供的重庆市X区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重庆市涪陵联星汽车快速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涪陵至重庆线路的驾驶员,因原告认为帮被告多拉了乘客,要求被告支付油费,被告认为原告多拉乘客与自己无关,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原告便推搡被告,致双方发生抓扯。随后,原告用钢管打被告的左腿,并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用刀将原告手、臂等部位刺伤。该事实证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与原告发生抓扯中被原告用钢管致伤后,明知用刀会造成原告更大的伤害,仍积极实施该行为,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被告的过错责任按3∶7比例划分,且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误某,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具体的误某损失证据,本院将参照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对护理期限问题,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故本院根据出院医嘱确定护理期限为出院后1个月,其费用标准为住院期间完全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对交通费,本院确定为150元。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有过错,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精神造成了严重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可另行主张。对原告请求的物质损害赔偿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证据,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x.09元;2、误某2603.77元(x元/年÷365天/年×42天);3、护理费1790元[(50元/天×11天)+(40元/天×31天)];4、交通费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元/天×11天),共计人民币x.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86元,由被告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x.60元(含已付的7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钟某文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钟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240元,被告鲜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何终裕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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