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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曾用名邓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4月期间,被告人邓某从广东省南雄市绰号为“烧鸡”的手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在大余县城卖给吸毒人员汤某亮3次共2.36克,获赃款900元;卖给吸毒人员赖某俊(小名青青)3次共2.64克,获赃款1500元。5月1日,大余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在“行行行”宾馆406房检查时,从被告人邓某身上扣押冰毒和K粉各两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邓某的供述,证人汤某、赖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两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在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犯罪所得赃款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利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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